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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向员工集资借款是否会转化为非法集资罪?

发布者:刘超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854人看过

阅读提示:公司向员工等特定人员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一般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如果明知单位员工及员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未予阻止,也可能转化为非法集资犯罪(见本文延伸阅读案例四)。


裁判要旨


公司向公司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的集资,目的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系合法的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一、范全成和郑志云系夫妻关系,范全成为太阳石公司股东。2011年至2013年之间,因公司经营需要,太阳石公司针对职工以及部分职工亲属进行集资,范全成、郑志云参加了该集资活动,向太阳石公司先后支付人民币共计511.7万元。

 

二、2014年9月,范全成、郑志云分别与郎光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太阳石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本金511.7万元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计13个月的利息转让给郎光春,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太阳石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三、郎光春向新乡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阳石公司给付本金511.7万元及利息99.7815万元。太阳石公司称因该款系集资款,故该债权不合法。新乡市中院认为,根据当前证据无法证明本案集资款属于非法集资,该款属于名为集资实为借贷性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判决太阳石公司向郎光春偿还借款本金510.7万元、利息99.7665万元。

 

四、太阳石公司不服新乡市中院判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太阳石公司不服河南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太阳石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公司向员工及家属筹集资金形成的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该集资行为既未面向社会公众,亦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不构成非法集资。太阳石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属于非法集资,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债权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向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筹集资金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司不能以该行为构成非法集资为由赖账。

 

二、虽然法律允许公司向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筹集资金,但也要警惕该等行为向非法集资犯罪转化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 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是太阳石公司向公司员工及家属等特定人员的集资款,目的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且有太阳石公司出具给范全成、郑志云的集资单为据。截止到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于非法集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前述款项名为集资实为借贷,太阳石公司与范全成、郑志云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太阳石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款项属于非法集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郎光春与辉县市太阳石纺织有限公司、郎光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08号。


延伸阅读


一、公司向员工等特定人员筹集资金受法律保护,系合法的借贷关系


案例一:刘季茜与徐州市会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字第3403号]认为,“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单位内部借款形成的纠纷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二:申天春与熊雪寒与海南万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申25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万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天春在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向熊雪寒通过借款形式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垫资的事实,有申天春与熊雪寒签字,万衡公司盖章担保的借款合同在案佐证,双方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申天春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受熊雪寒的逼迫下签订的,因申天春未提交相应的被迫签订该合同的证据,对申天春所持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熊雪寒主张与申天春签字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因与李朗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45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2003年交付给上诉人的109000元投资款,实际上是企业向职工的借贷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返还109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公司向员工筹集资金,如果明知单位员工及员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未予阻止,也可能转化为非法集资犯罪


案例四: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萧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40号]认为,“文华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与申家芬等众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对外吸收资金,且文华公司在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单位员工及员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未予阻止,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行为基本符合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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