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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认定的原则和方法

发布者:刘超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6日|分类:人身损害 |276人看过


【案情回放】

  2017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在深圳某酒店门口遇见酒后的张某,张某与其打招呼,宁某未予理会。张某遂上前搂住其脖子,二人发生推搡,后宁某挣脱离开。宁某回家后为此气愤不已,又与妻子孙某(另案处理)找到张某,并持木棍及竹条殴打张某。几分钟后,二人停止殴打,宁某发现自己眼部受伤,遂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宁某带回派出所。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宁某赔偿其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宁某虽是因自己受伤而报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张某13113.4元。张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称宁某报警是为了追究被害人的责任,并非是要投案,故不构成自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同时对刑事部分判决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宁某在案发后即报警,虽然其称是被他人殴打,但鉴于伤害系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产生,其报警并等待警察到来,表明具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意愿,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可认定构成自首。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被告人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警察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罪行,是否可视为自动投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了细致的规定,从内容看,是对自动投案作了扩大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将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严格比照《意见》规定进行认定,一般不应再在规定情形之外认定构成自动投案,免得失之过宽。本案中,被告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请求公安到场处理,与其犯罪行为并无关系,《意见》中亦无此类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故被告人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意见》中明确提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意见》规定了跟报案相关的自动投案情形,一是犯罪人主动报警,二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两者都体现了自动投案所需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虽然主动报警,但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警,诉请是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对自动投案缺乏主观上的认识和期待,也就不可能存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不构成自动投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确实需体现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被告人应当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本案被告人虽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但不能就此认定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打斗中造成损伤,其根据自身认识进行报警无可厚非,且其受伤的过程与其犯罪行为为一个整体,是同一事实,其既然认识到自己受伤可进行报警追究对方责任,自然也应当认识到其打伤对方也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其主动报警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备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构成自首。
  【法官回应】

  被告人现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本案中被告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其直接目的是要求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认定被告人构成自动投案与自动投案的要求似乎相矛盾。那么本案将被告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的情形认定构成自动投案依据何在?本文认为可从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行为人客观行为及个案的具体情况等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首先,自动投案的认定应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在讨论自首的成立条件时,应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自动投案是自首和坦白之间的唯一区别,自首是坦白加自动投案两个要件,由于坦白一般较少争议,在讨论是否构成自首时,往往就集中在是否构成自动投案上。讨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自然也应该以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根据为依据去判断和把握。反过来说,只要不违背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根据,一般来说就应当将被告人的投案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的投案行为包含众多行为要素,包括报案后停止伤害行为,原地等待公安到来,公安到达现场后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其投案的行为完全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根据,即被告人在报案后即停止了犯罪,不再继续作案,案件因此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可见,其投案行为的价值与自首制度的价值是一致的,其行为可以构成自动投案。被告人投案行为存在以被害人身份报警的要素可以认为是过剩要素,并不影响对其行为价值的判断,也就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其次,认定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应整体观察、综合判定。自动投案意味着犯罪人自己主动投案,但任何投案都必然基于一定的原因,不能将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作为否定自动性的根据。因此,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出于真心悔悟、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因为亲友劝说、由于潜逃后生活所迫,都可能成为自动投案的动机与目的,而不会影响自首的成立。《意见》中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对于行为人报案时主观目的亦未作要求,没有要求行为人报案时必须具备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没有要求报案时必须交代自己是作案人,仅是对被告人客观行为提出综合要求,标准就是据此能够得出被告人具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接受处理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行为人主动报案的,可以不表明作案人身份,但不能逃离现场,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罪行,缺乏任一行为都表明行为人缺乏投案主动性。又如在他人报案时,被告人需要知道有人报案,还需要在现场等待,不能有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缺乏任一条件也会导致其投案主动性丧失。因此,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需要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报案内容或名义就否定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本案被告人除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外,还在报警后在原地一直等待,警察抵达后询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的事实,可见,被告人具备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客观行为,应构成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的情形与《意见》规定的犯罪人主动报警,虽未表明作案人身份,但没有逃离现场,警察抵达询问时就交代罪行的自动投案情形相比并无实质的区别,两者均是没有表明作案人身份,在公安询问时就交代罪行。因此,被告人无论是以被害人身份还是旁观者身份报警,并不决定其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只有经整体观察、综合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了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客观行为,才能得出被告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结论。另外根据《意见》可知,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视为自动投案,该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实质要件就是犯罪人明知警察会到来,仍现场等待并配合抓获如实供述。本案被告人无论以何名义报警,其报警后就知道警察会到来,其现场等待、配合抓捕、如实供述,行为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亦基本相当,从这个角度来说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第三,自动投案的认定应考虑到个案的具体情况。前文对于本案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认定都是剔除对被告人报案时主观意愿的考察,但即使考察被告人报案时的投案意愿,被告人也具备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被告人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警,其主观目的表面上是要追究被害人导致其受伤的法律责任,而非是投案,这也是被害人对原审认定自首不满的原因。本文认为,对于行为的定性不仅应遵循一般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案中是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导致其眼角受伤,被告人由此报警称被人打伤,要求警察到场处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报警的内容虽是称其被他人伤害,但其报警指向的事实与其犯罪事实其实是同一事实,并不会因被告人报警名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被告人既然认识到其受伤可以报警追究对方的责任,基于同样的认识能力和逻辑,其当然也应该认识到其伤害行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报案要求警方到场处理,必然涉及对其打人行为的处理,其具备了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处理的主动性。从这个角度看,本案被告人报案时也是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二审法院据此对被害人的质疑予以了回应。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报警指向的事实与其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公安到场后其只交代自己受害的事实,则不构成自动投案。如果其主动供述了与报警无关的犯罪事实,一般来说可以认定其构成自动投案,但公安机关掌握其罪行后其才交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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