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并非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而是对法官裁判权的一种合理限制。与控方证明失败导致无罪判决不同,法官在纵观全案证据后,对于罪责等实体性问题仍然存在疑问时,疑罪从无原则约束其在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不得径行判决被告人有罪,因此,疑罪从无是一种指引、约束法官裁判的裁判规则,而非约束控辩双方举证行为的证明规则,这就是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值得关注的是,疑罪从无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是一项抽象化的原则规定,而是一项以证据裁判规则为前提和基础、具有丰富内涵的原则,即法官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时,应当从以下四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加以把握和判断,在证据不足、事实存疑的情况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是从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来看,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要求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关键证据是指认定犯罪事实的必要证据,倘若关键证据存疑,将导致全案事实存疑的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等单一证据均有可能成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在审查这些单一、关键性证据时,应当围绕证据的来源、收集程序、证明力大小等问题进行严格审查,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以商铺出租为名,诱骗他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骗取租金数十万,案发后,租赁合同原件未能找到,复印件的笔迹缺乏鉴定的基础,导致该租赁合同原件上嫌疑人的签名无法核实,该份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在案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对该份关键证据的真实性补强,故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终法院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对该合同诈骗事实不予认定。
二是从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来看,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犯罪事实主要由七大要素构成,即何人、动机与目的、何时、何地、何手段、何犯罪行为、何不良后果,与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同,认定犯罪事实之前需要对能够证明上述七大要素的全部在案证据进行梳理,使全案证据能够达到相互证印的程度。印证证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分析认定的主要模式,其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排除了自身矛盾以及彼此间矛盾,由此而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如在张某、方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中,张某、方某均供述枪支系其于1993年前后购买,而在案证人证言证明张某于2000年前后购买,公诉机关直接排除张某供述,依据证人证言认定本案买卖枪支发生在2000年前后,法院经审理认为,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直接或者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在不能完全排除两名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前提下,全案证据尚不能达到相互印证的证明程度,有关买卖枪支行为发生时间的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法院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张某、方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据此,该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法院最终依法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三是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来看,如果法官不能够形成内心确信,就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前提下,还需要关注是否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也是心证形成的过程,在证据的把握上,体现为疑点排除法或矛盾排除法,有矛盾就有可疑之处,在某些案件中,即使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不能排除案发具有其他可能性,需要我们用怀疑的眼光对矛盾和疑点进行证伪。如案发现场发现的第三人血迹等其他痕迹,司法机关必须对该痕迹进行充分的查证和说明,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将直接影响事实的认定。由此可见,利用印证证明的方法梳理全案证据,是对案件证明体系进行正面的、积极的建构,而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方法对全案证据的矛盾和疑点进行验证、证伪,则是对全案证明体系进行反面的、消极的解构。两种方法相辅相成,交叉运用,有助于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分析检验证据,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四是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没有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首先,从被告人供述的性质来看,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存在虚假供述的动机或者压力,供述较强的主观性也导致供述的虚假性极大,因此在仅有供述否认情况下,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其次,从相互印证的模式来看,认定犯罪事实至少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证据,这就需要在案的关键性证据之间应当能够相互印证,仅有供述,却没有其他在案证据对其供述予以支撑的,不符合相互印证的原理,孤证不能定案。最后,毋庸置疑,仅有供述也不能排除案件的合理怀疑,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综上,疑罪从无是法治精神在司法案件的具体体现,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我们对具体案件从证据审查和证明标准角度进行严格把握,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让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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