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村集体钱款后当场退回行为
能否认定“犯罪中止”
[基本案情]
许某,A村党支部书记;
张某,A村村委会主任;
吴某,A村党支部副书记;
秦某,A村会计、村委会委员;
叶某,A村现金出纳、村委会委员。
2012年3月,县政府在A村征地时,吴某主管A村的征地统计工作,其授意秦某将村集体的3.5亩地记在叶某的名下,许某、张某、秦某、叶某四人明知该3.5亩地块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均未对此事提出异议。2012年10月,叶某在当地信用社取出该地块补偿款28万余元后,许某、张某、吴某、秦某、叶某五人聚在叶某家中私分了该款项。其中,许某、吴某拿着分到的钱款离开叶某家后,张某和秦某以自己不缺钱为由,将各自所分钱款给了叶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审(调)查组对许某、吴某和叶某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共同犯罪,没有争议,但由于存在张某和秦某存在私分钱款后将钱款退回叶某的情节,对张某、秦某是否属于犯罪中止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秦某在没有离开叶某家的情况下,将分得钱款给了叶某,二人均未得到钱,二人的犯罪行为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秦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许某、吴某、叶某、张某、秦某五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共同对私分28万余元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负责。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分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表明某一犯罪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特定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和终止,是指故意犯罪没能最终完成,不完全具备特定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但也构成犯罪。其中,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使犯罪行为停止下来而不再发展,而犯罪中止则是由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原因而使犯罪行为停止下来。
纵观本案,许某等五名村干部在最初征地统计工作时,明知3.5亩村集体土地记在叶某名下,或主动作为或默许而没有提出异议,在原本属于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28万余元下发后又予以私分,在私分钱款完成的瞬间,共同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即张某、秦某将所分钱款给叶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在类似本案简单的共同犯罪中,成立犯罪中止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决定中止者极力劝说其他人放弃犯罪,其他人接受劝告,放弃了原本可以继续下去的犯罪,此种情况属于全案都是犯罪中止。二是,决定中止者对其他人予以劝告,其他人不接受劝告,但中止者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此种情况中止者成立犯罪中止,其他人不成立犯罪中止。三是,决定中止者虽然阻止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此种情况不认定犯罪中止,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从轻情节。
本案,张某和秦某虽然没有得到钱,但是没有劝告和阻止另外三名同案犯的行为,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其二人的行为不应认定犯罪中止,而仅属于共同职务侵占犯罪行为既遂后行为人之间对该款的私分协商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许某、张某、吴某、秦某、叶某五人属于职务侵占犯罪的共犯,共同对私分2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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