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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身份应聘 司机开走单位车辆构成何罪

发布者:刘超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562人看过


虚假身份应聘 司机开走单位车辆构成何罪


  【案情】


  2010年8月,王某以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到某大学应聘驾驶员。应聘后上班第一天,王某开校车将教师从老校区送到新校区后,将车开走,占为己有。


  【分歧】


  对王某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职务侵占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某种职务。一般来说,如果是基于聘用而取得单位的某种职务,聘用方与受聘方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正式成立应以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条件。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应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认可并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真实履职具有真实有效劳动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而本案中王某本人根本无与某大学建立真实劳动关系的意愿,王某以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应聘上某大学校车司机,只是为了便于占有校车,从客观形式上说刘某才是某大学认可履职的校车司机。即主观上王某无做某大学驾驶员的真实意图,客观上某大学也未认可王某为该校履职的校车司机,因而不能认定王某已具备某大学校车驾驶员的身份。即王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其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2、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构造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欺骗行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被害人基于嫌犯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或维持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嫌犯据此而取得或占有该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依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本案例中,从王某的主观故意来看,王某采用虚假的身份应聘驾驶员,并在第一次于第一天上班即借机将单位的小车占为己有,表明王某在应聘之前就有占有单位车辆的故意。因此王某占有某大学车辆的主观故意在应聘之前即已策划好,一有机会就开始实施。即王某首先隐瞒了自己的身份,使某大学错误地将其聘用为驾驶员。从王某的行为方式来看,王某在想占有某大学车辆的主观故意支配下,随后实施了应聘及将车开走而据为己有的行为,这两个行为不能人为地割裂开来,而应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因为王某以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是为其以后能达到将公司车辆占为己有的目的提供便利条件,王某只有应聘为驾驶员才有机会接触到车辆。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此处的对财物的交付不能仅理解为是对财物所有权的处分,还应当包括财物占有权、支配权的处分,即对财物的交付含有对财物的占有转移的意义,包括对财物的控制权的短暂或长期的交付。司法实践中,很多诈骗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在交付时一般不会认为自己是在交付财物的所有权,但其财物的占有转移行为在实质上已导致其对财物控制权的丧失。即在王某上班的第一天,某大学是基于错聘王某为司机而将小车交付其驾驶,此时,王某获得了对该车的占有即控制权(虽然是暂时的),而某大学是基于王某的诈骗行为而自愿地交付财物从而遭受财产损失。因而,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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