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黄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医院初步诊疗完毕,共花去医疗费185655元,因苏B×××××号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工具厂、朱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万元,由工具厂、朱某、杨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40646.40元,由黄某赔偿医疗费35161.60元。
被告工具厂辩称:苏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某,杨某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其只能在杨某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从事故发生的现场图分析,事故的责任应由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其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按照有关交警部门的现场图和其及黄某的笔录,其即使负主要责任也只能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黄某某提供的无锡市某药店4张发票,没有病历记载,对此有异议;另外其已支付黄某某5万元。
被告黄某(原告父亲)辩称: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办案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整理案情搜集证据,经查明:
2013年5月6日7时许,杨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整车不合格,载货长度超过车厢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码为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锡山区东港镇某某公司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向右转弯驶上东港镇新巷村村道时,遇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苏B×××××机动车号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黄某某),在东港镇新巷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货车的左后侧与摩托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 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 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即被送至某医院救治,当日即被转入无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剖腹探查,肝叶切除、肝破裂修补术,于2013年 6月21日出院,黄某某出院后又于2013年7月1日入住该院,完善入院常规检查,于2013年7月6日共花去医疗费185485.90元,杨某付款5万 元。
另查明:黄某与黄某某系父子关系,杨某系苏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工具厂经营,朱某系工具厂的投资人。苏B×××××号车辆和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19份、证明1份、收据16份和被告工具厂、朱某、杨某提供的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仲裁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义务,对黄某某花去的医疗费 185485.90元予以确认;因苏B×××××号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登记车主工具厂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工具厂赔偿黄某某1万元医疗费,根据事故 责任认定,并结合事故现场图,杨某应对工具厂赔偿不足的医疗费175485.90元承担65%的赔偿义务经计算为114065.84元,扣除已付款5万 元,还需给付64065.84元,黄某应承担35%的赔偿义务经计算为61420.06元;鉴于杨某的车辆挂靠于工具厂运营,故黄某某主张工具厂对杨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至于黄某某要求朱某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万元医疗费和对杨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工具厂赔偿黄某某医疗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杨某赔偿黄某某医疗费114065.84元,扣除已付款5万元,还需给付6406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工具厂对杨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黄某赔偿黄某某医疗费6142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 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黄某某负担193元,由工具厂负担39元,杨某负担246元、黄某负担237元。黄某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工具厂、杨某、黄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工具厂、杨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直接支付。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