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成都市XX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7)川01行赔初44号
原告A,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XX(原郫县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区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泰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泰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认为被告成都市XX(以下简称郫都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违法所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郫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B,第三人成都某龙某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甲X某公司)、成都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A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郫县XX大都会旧城改造模拟搬迁项目模拟搬迁相关公告文件不再执行的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本院审理的(2017)川01行初323号案件是本赔偿案件的基础,该案已经裁定驳回A的起诉,并未确认A所称行政行为违法,而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是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因此,A所提本案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故A一并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A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