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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XX、兰凤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辛长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XX、兰凤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1行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镇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XX,
原审第三人郫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上诉人成都市XX(以下简称红光镇政府)因A诉其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红光镇政府与A签订《郫县城镇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书》),该拆迁协议所涉项目系依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本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该类《拆迁安置协议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本案中A针对2015年5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形成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A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艺
审判员 A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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