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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成都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辛长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成都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3284号
原告A,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成都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成都郫县三道XX八步XX“XXX”,建筑面积为78.55平米的房屋,总价款314828元,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成都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XXX”房屋,套内建筑面积67.73平方米,总价3148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14828元,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直陈述,有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原告A与被告成都XX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有效,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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