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11月8日,郭某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乌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做为移动存储介质的移动硬盘仅一个,与2017年2月1日生效的最高院司法解释不符,不构成该罪名的起刑点,不应受刑法惩戒。
201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法释(2017)3号),同日,原法释(1999)18号、法释(2001)19号规定同时废止。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款第五项规定“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属于“情节较轻”的定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本案查获的移动硬盘仅一个,不符合目前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五分之一即20个以上。故,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已导致本案未到起刑点,郭淑华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庭审结束后,检察院以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03刑初1163号刑事裁定书,准予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