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治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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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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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使用时间短,租金少付行不行?

发布者:庄治国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4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李某承租王某的推土机、钩机等机器设备进行施工,因手续问题工程量不足,机器设备在工地时并未全天施工,但李某拒绝让承租的机器设备离场,截止离场前,相关机器设备已在施工场地近五个月,李某仅支付王某一个半月的租赁费,剩余费用拒绝支付。该案经庄律师代理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向王某支付剩余期间的租赁费66万余元。


案件经过:李某承包某工程需要推土机、钩机等设备,从王某处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月租单价、月保小时、燃油和司机食宿费用的负担、违约责任等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当天,王某即按李某要求安排租赁机器设备进入施工场地。实际使用过程中,因案涉工程承包方手续问题,工程量不足,李某租赁的机器设备使用两个月后并未全天施工,王某提出撤离,李某拒绝,并承诺不久之后就复工,但迟迟未复工,李某始终拒绝王某撤离机器设备。最终王某无奈之下自行撤离。李某以一个半月之后动工较少等原因,仅向王某支付一个半月的租赁费用,拒绝支付剩余费用,王某找到庄律师希望通过起诉解决。一审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李某支付剩余租金至实际撤离之日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称双方合同约定月保小时均为280小时,王某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不应支付剩余费用。庄律师提出了本案为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围绕着租赁物的使用权、占有权的转移来设定的,只和租金的交付以及租赁物的交付有关,至于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使用多久,并不影响其支付租金,同时列举了房屋租赁、车辆租赁中,即便租赁后没有使用也应该支付租赁费的例子。


案件结果:一审法院采纳了被告李某的观点,认为王某应该保障每月280小时的工作时间,但王某未举证证明其保障了每月280小时的工作时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及庭审中,庄律师再次强调了租赁合同的性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人收取租金与承租人租赁后使用租赁物的时长、利用租赁物赚取多少收入无关,并提供了《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4辑第29号案例供法庭参考,同时强调合同所谓的月保280小时只是保证机器设备不出故障、能够正常使用的时间,并不是保障工作时长。庄律师的观点最终说服了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判,李某向王某支付租金66万余元及损失。


律师点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出租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收益,承租人承租的目的是为了使用租赁物,所以双方的权利义务仅仅是围绕租赁物的使用价值、租赁物使用权、占有权的转移来设定的,只和租金的交付以及租赁物的交付有关,而和承租人在租赁后使用租赁物的时长,利用租赁物赚取多少收入无关。这类似于日常商业活动中的车辆租赁,承租人承租之后即便没有实际使用,也应该按照约定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赁费。同理,门市房租赁后,即便并未盈利一直亏损,也应该向房东支付租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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