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湖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原告冯XX与被告陈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隐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00,000元;二、判令被告因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少分或不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年×月×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2×年×月×日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转移至其亲属账户,该笔存款在离婚时未予分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陈XX辩称:该笔款项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X与被告陈XX于202×年×月×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2×年×月×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元转账至其弟弟陈XX账户。该笔存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系其个人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转移的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应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转移的存款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至其亲属账户,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在离婚后发现该行为,有权请求再次分割。鉴于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少分该笔财产,即原告分得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分得人民币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X支付人民币140,000元;
二、 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年×月×日
书 记 员 ×××
计金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