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湖北XX律师。
被告:蒋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蒋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原告蒋XX与被告蒋XX、蒋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被告蒋XX、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继承人沈XX于202×年×月×日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二、判令按遗嘱内容继承被继承人沈XX名下位于十堰市××区××路××号房屋一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沈XX系原告与二被告之母。沈XX于202×年×月×日因病去世。沈XX生前于202×年×月×日亲笔书写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将其名下位于十堰市××区××路××号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沈XX去世后,二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蒋XX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遗嘱非沈XX亲笔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蒋XX辩称:同意被告蒋XX的意见,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沈XX于202×年×月×日去世,其配偶已于201×年×月×日去世。沈XX育有三名子女:原告蒋XX、被告蒋XX、被告蒋XX。沈XX生前于202×年×月×日亲笔书写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沈XX,身份证号××××××××××××××××××,现年××岁,精神正常,思维清晰。本人名下位于十堰市××区××路××号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由我的儿子蒋XX继承。本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沈XX。二〇二×年×月×日。”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的字迹与沈XX生前笔迹样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沈XX所立自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沈XX所立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经笔迹鉴定确认系其本人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沈XX立遗嘱时精神正常,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处分的是其个人合法财产,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因此,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沈XX立有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即案涉房屋由原告蒋XX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被继承人沈XX于202×年×月×日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二、 被继承人沈XX名下位于十堰市××区××路××号房屋一套由原告蒋XX继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蒋XX、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年×月×日书记员×××
计金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