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珵珵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1日 1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沈X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孙X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天泉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 4 月 1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徐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孙XX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200000 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 2020 年 7 月1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孙XX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20 年7月10日至 2021 年 2 月 10 日,沈XX陆续向孙XX提供借款本金200000元,孙XX至今未偿还借款,依法应向沈XX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请求贵院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孙XX辩称,请求驳回沈XX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案涉全部款项,孙XX与沈XX没有借贷合意,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 2020 年 7 月 10 日的10 万元银行转账,该笔款项系沈XX偿还孙XX先前向其出借款项。对于2021 年2月10日的10 万元银行转账,转账时该笔款项系孙XX母亲刘XX与沈XX的借贷关系,现发现该笔款项并非沈XX所有,即使存在该笔借款孙XX也已经将款项通过刘XX偿还沈XX。
综上,孙XX与沈XX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XX与孙XX系亲戚关系。2020 年7 月10 日,沈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XX转账 100000 元。2021 年2 月10日,沈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XX转账100000 元。沈XX提交双方2021 年 2 月 10 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显示,孙XX向沈XX告知银行账号,确认收到款项后向沈XX表示:收到,谢谢哥哥。沈XX庭审中表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孙XX提交沈XX在本院(2022)津0102 民初9734 号案件中于 -3-2022 年 1 月 28 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该证言显示:我作为她们的亲属于 2021 年 1 月至 2022 年7 月之间代管刘XX支付的款项 25 万元,其中 10 万元转账给了刘XX的女儿孙XX,剩余15万元在我处进行保管,其余已付款项15 万元刘XX支付给了刘XX。沈XX提交(2022)津 0102 民初9734 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沈XX在庭审中作证表示:我收完这笔钱就直接转给了被告刘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就案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 2020 年 7 月10 日的100000 元转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及的2020年7月10日的 100000 元转账,沈XX依据银行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孙XX抗辩称该笔款项系沈XX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但孙XX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沈XX与孙XX就该笔100000 元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沈XX请求孙XX返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 2021 年 2 月 10 日的 100000 元转账。孙XX抗辩称2021年 2 月 10 日转账的 100000 元并非沈XX所有,并提供沈XX在 另案中出具《证言》予以佐证,该证言沈XX自认:我作为她们的亲属于 2021 年 1 月至 2022 年7 月之间代管刘XX支付的款项25 万元,其中 10 万元转账给了刘XX的女儿孙XX,剩余15万元在我处进行保管,其余已付款项15 万元刘XX支付给了刘XX。孙XX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该100000 元转账非民间借贷。对此,沈XX进一步举证(2022)津0102 民初973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并表示该笔录与证言不一致,应该以开庭笔录为准,当时是记忆错误。开庭笔录中沈XX表示:我收完这笔钱就直接转给了被告刘XX。沈XX提供的证据不能进一步证明2021年2月 10 日的 100000 元转账系基于双方的借贷合意。故关于沈XX请求孙XX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XX自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据此,沈XX只能主张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3 年4 月24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 元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标准计算。 -5-关于保全费 1520 元,此系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鉴于本案判决孙XX就 100000 元承担还款责任,故孙XX应承担保全费760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XX给付借款本金 100000 元及利息(以 100000 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XX给付保全费 760 元;
三、驳回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