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岛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禁渔期前,高某、徐某(另案处理)在禁渔期为出海非法捕捞的船舶提供"保护",即保证船舶在海上作业时不被查处,并以此为由向船主收取高额"保护费"牟利。才联系了同样有禁渔期出海意图的杨,由杨具体联络周、陶、田、周等船主具体进行非法捕捞皮皮虾。
周联系齐收货,齐主要联系朱卖货,朱将渔获物卖至北京、天津等地。齐支付货款45万元许给周。
(1)陶驾驶船舶带领屈、刘等人出海捕捞4次许,捕捞渔获物约3000斤皮皮虾(第4次5月27日被查获,无渔获物),渔获物通过周、张共有的快艇接走,前2次捕捞渔获物由周卖给齐,其余捕捞的渔获物由周卖给快手"某哥"(身份未查明)。
(2)田与其雇佣的船长张轮流驾驶船舶带领陈等人出海捕捞4次,捕捞渔获物约3000斤皮皮虾(第4次被查获,渔获物已被接走)。前2次捕捞的渔获物通过周、张共有的快艇接走,由周卖给齐,其余捕捞的渔获物由田自行卖给"海"(身份未查明)。田收到周支付的10.6万元(10万元现金,0.6万元微信转账),卖给"海"的货款未结算。
(3)周驾驶船舶带领人员出海捕捞4次许,捕捞渔获物约2800斤皮皮虾(第4次5月27日被查获,此次抛弃部分渔获物)。渔获物通过周、张共有的快艇接走,前2次捕捞渔获物由周卖给齐,其余捕捞的渔获物由周卖给快手"某哥"(身份未查明)。周收到周给其的10万元。
(4)杨雇佣王驾驶船舶带领人员出海捕捞2次,2024年5月20日出海捕捞被渔政驱回(无渔获物),5月24日晚再次出海,捕捞时被查获,无渔获物。
(5)张在接货间隙,与周合谋,雇佣小工(身份未查明)使用快艇捕捞2次,捕捞渔获物由周销售。接货报酬尚未结算,快艇加油费从货款中支出,非法捕捞所得未单独结算。
上述人员在禁渔期捕捞的渔获物价值已经超过1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其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变更起诉: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齐、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前科劣迹证明、现实表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不起诉决定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才、田、张、周、陶、杨、周、齐、朱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才、王、张、屈、陈、刘、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苏、田、马、韩、张、闫、罗、王、张、张、罗、孙、冀、高、张等人证言,《渔具渔法鉴定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才、杨、周、周、田、陶、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来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综上,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25日。)
二、被告人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93日。)
四、被告人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1日。)
五、被告人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6日。)
六、被告人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1日。)
七、被告人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6日。)
八、被告人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七个月。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对被告人才的非法所得2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十一、对被告人周的非法所得1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十二、对被告人周的非法所得1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十三、对被告人田的非法所得10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十四、对被告人陶的非法所得2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十五、对被告人齐的非法所得1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十六、对被告人朱的非法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十七、对海X局未随案移送扣押的杨的作案工具地笼网152包,予以没收,由海X局依法处理。
十八、对海X局未随案移送扣押的田的作案工具地笼网254包,予以没收,由海X局依法处理。
十九、对海X局未随案移送扣押的周的作案工具
地笼网443包,予以没收,由海X局依法处理。二十、对海X局未随案移送扣押的陶的作案工具地笼网107包,予以没收,由海X局依法处理。
二十一、海X局扣押的其他财物,由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市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张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