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句俗语,“法律不保护在权力上睡觉的人”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时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故从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约定担保期限结束止,之后担保人可以以担保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在担保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担保时效是否会中断或者中止?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根据该条可知,若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则自该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
如何算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催收通知函、诉讼告知函、微信聊天、通话?
由于保证人是基于信任而给债务人担保,其只承担保证义务,不享有任何权利,且即使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债务人依旧要承担还款义务,故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因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而减少,法院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是明确具体的。不能通过常理推论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担保责任。
本人代理的一个胜诉案件,让担保人无需承担偿还37.8万元的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甲(债务人)向乙银行(债权人)于2017年10月借旧还新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丙(甲的配偶)、丁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甲没有如约偿还借款,乙银行于2021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丙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上乙银行主张2019年向丙、丁主张过权利,曾微信要求丁承担责任,要求丙、丁承担保证责任,且丙的母亲在2019年11月有向乙银行偿还过1.2万元,对此,丙、丁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保证期限是否从该日期计算诉讼时效。
我方(丙)认为,其一,银行没有直接向丙主张过权利,没有电话告知丙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书面催款函告知,,乙银行以丙母亲偿还1.2万元推断丙应承担担保责任太过勉强,首先,丙母亲系甲丈母娘,其替甲还债也是情有可原,其次,丙母亲的行为只能得出丙可能将此事告知其母亲,其母亲知情,出于帮助的心态偿还1.2万元,不能凭主观猜想认为丙母亲还款是基于丙的意思表示,丙也没有授权其母亲偿还1.2万元,故以丙母亲偿还1.2万元认定乙银行向丙主张过担保权利属于臆想推论,没有实质证据予以佐证论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的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让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乙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在保证期间内采取有效适当的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催收通知书等主张权利的凭证,其提供的客户经理于第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外人还款12000元的还款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在看保证期间内明确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应以具体明确的方式主张,且应提供主张权利的凭证,保证人作为担保关系中弱势方,不盲目认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前的公平。
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