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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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缓刑案例(比公诉机关具结书量刑建议要轻)

发布者:王胜利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1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2018)豫0108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XX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XX租赁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8]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赵XX驾驶豫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桥新城东约200米处时,与郭X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搭载许X2)相撞,致使郭X、许X2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9月8日,郭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X系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赵XX负全部责任,郭X、许X2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赵XX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司法谅解书、110和120电话受理记录表、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X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及家属已经得到赔偿,表示谅解,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XX的供述,被害人许X2的陈述,证人许X1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司法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110报警证明,120电话受理记录表,被告人赵XX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害人郭X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人许X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被害人许X2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赵XX的酒精测试结果,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及家属已经得到赔偿,表示谅解,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赵XX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1、被告人赵X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建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司园园

资深专职律师,法律本科,一次性高分通过司法考试、会计从业考试、基金从业考试、证券从业考试,此外本律师还拥有会计专业相关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