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省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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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已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发布者:曾省明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8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贺XX。

原告曾X。

原告王XX。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贺XX、曾X、王XX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第三人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不予认定工伤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曾X、王XX为本案的原告,追加某中学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6月、7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曾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省明,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第三人某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曾X、王XX诉称:原告贺XX之夫曾某某(原告曾X之父、原告王XX之子)系第三人某中学的总务主任,2018年11月某日(周六)曾某某根据其单位通知与同事案外人在其自家加班整理第三人通知要求的资料。加班从上午开始,在加班中曾某某感觉不适,同事案外人协助完成了部分工作下午5:00离开了,因上级及单位要求次日上午需将资料做好,身为总务主任的曾某某晚餐后继续加班做资料。曾某某吃完晚饭后,约20时许,突发疾病,经家属进行心肺复苏抢救后,于21:10死亡。2018年12月某日第三人认为曾某某的死亡应为工伤,遂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某局于2019年1月某日未调查清楚而作出了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曾某某的突发疾病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XX

被告某局辩称:对2018年11月某日在曾某某老师家加班的事实以及当天按照学校的安排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没有异议,但当天下午五点以后曾某某还在不在加班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曾某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三人某中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曾某某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可以认定工伤。

所有证据材料交由原告提交或在申请时已交被告方。

本院同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局于2019年1月某日作出了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曾某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主要应当看曾某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方工作人员调查的情况来看,曾某某系第三人某中学的总务主任,根据上级通知并经过本单位领导安排后和同事案外人在其自家中加班整理资料,当天下午5点时,作为协助工作的总务副主任案外人虽离开回家,但曾某某继续另一项工作整理汇报资料,并与学校相关业务教师打电话谈工作,约21时许突发疾病死亡。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而被告某局在仅调查一名当时一同协助工作的教师说下午5点回家了,同时又说了曾某某在该教师回家后资料有改动及某中学的上级单位明确安排各校总务主任在双休日加班整理好资料的情况下,没有再作核实而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对被告某局于2019年1月某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贺XX、曾X、王XX要求撤销被告某局于2019年1月某日作出的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某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局于2019年1月某日作出的某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曾省明律师,1973年生,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现为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