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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江安县XX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光甫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9日 3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XX(原山茶树学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XX,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X,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XX。

原审第三人:李XX,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江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刘XX、郑X、李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支持李XX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XX公司成立以来,未向李XX及其他股东发放出资证明、未进行变更登记、未公开财务会计账簿等行为,严重损害了李XX等小股东利益;2.2018年2月3日的《江安县XX公司合伙协议》实为成立公司而签订的出资协议,2018年9月25日的《江安县XX公司股东合伙协议》实为新股东入股后调整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而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签订的主体亦是各股东,并非与XX公司进行合伙,故李XX系XX公司股东,享有XX公司8%的股权;3.李XX系小股东,虽权利受阻,一审认定刘XX一人经营管理公司错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XX以股东身份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管理;4.本案诉讼请求系确认李XX的股权,无论XX公司增资还是减资,均不影响李XX在XX公司享有的股权比例。

XX公司、刘XX辩称,1.李XX诉称的公司是在各方签订合伙协议前就成立,公司仅是合伙经营的平台,李XX主张对商贸公司的股权和合伙的状态是不相符合的;2.从入伙、退伙的形式看,入伙仅是签订合伙协议,退伙只是几个合伙人召开清算的会议就解除退伙,没有变更工商登记。李XX入伙的设备没有登记为公司资产,散伙的时候拿回个人入伙的设备资金,李XX自己一直不愿意搬回设备;3.刘XX在散伙后通知了李XX,告知其愿意就持有的8%股份享有权利,李XX没有理会,XX公司和刘XX的处理方式没有损害李XX利益。综上,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郑X述称,为了节约成本,大家将业务综合在一个公司经营,但是各自经营各自的生意,大家是搭伙。

李XX未作陈述。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XX公司名下8%的股权归李XX所有;2.XX公司按李XX实际出资25.24万元、股权比例8%的标准为李XX发放《出资证明》;3.XX公司及刘XX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XX公司8%的股权登记在李XX名下;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及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商登记载明XX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8年1月11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68万元,于2020年8月28日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其股东为刘XX,出资比例100%。

2018年2月3日,李XX、刘XX、郑X签订《江安县XX公司合伙协议》,约定:拟设立公司名称为XX公司,注册资本168万元。公司注册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至长期。出资方式及占股比例,刘XX以现金方式出资168万元占股42.6%,李XX以现金方式出资134万元占股34%,郑X以现金方式出资92万元占股23.4%,出资共计394万元由各股东于2018年3月10日前交齐,合伙期间各公司股东的出资为公司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公司终止后各股东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公司的终止需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公司股东出资多少,先以公司共同财产偿还,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刘XX为公司法人及负责人。

资金往来的情况,2018年1月4日李XX向刘XX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2018年1月9日收据显示李XX交付现金5万元,收款人为刘XX并加盖某包装公司发票专用章;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13日李XX交付的现金均由XX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出纳为刘XX,其金额分别为21750元、30000元、15000元。

2018年9月25日,李XX、刘XX、郑X、李XX签订《江安县XX公司股东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拟设立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公司注册期限与2018年2月3日的协议内容一致,未作变动。出资方式及持股比例,刘XX以现金方式入股80.16万元,设备入股115.7万元,共计入股195.86元,持股58%;郑X以现金入股60万元,以设备入股24.5万元,持股25%;李XX以现金入股30万元,持股9%;李XX以设备方式入股25.24万元,持股8%。出资共计335.6万元由各股东于2018年3月10日前交齐。人员分工,刘XX为公司法人及总经理,郑X为公司副总经理,李XX为公司销售顾问,李XX为公司股东。

2019年12月18日,刘XX、郑X、李XX、李XX在四川X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其内容为,经所有股东同意,解散XX公司,就相关散伙细节一致协商如下:一、截止2019年11月28日公司共亏损51万元,所有股东按照合伙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刘XX29.42万元、郑X12.85万元、李XX4.41万元、李XX4.32万元。二、散伙后原以设备入股人员,原设备按入股设备清单各自处置。以现金方式结算亏损,亏损金额未结清之前,所属设备不能处置。三、退股金额(现金亏损后所剩余额):1.郑X现金37.15万元,2.李XX现金25.59万元,3.李XX现金-4.32万元。四、退股时间,1.郑X现金37.15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付30%,2020年12月31日以前结清;2.李XX现金25.59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付30%,2020年12月31日以前结清;3.李XX现金-4.32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以前交清。五、XX公司从2019年11月28日超转让给刘XX,由刘XX独立经营,公司债权债务同时由刘XX负责。六、原于2018年9月25日所签订的《江安县XX公司合伙协议》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郑X、李XX、刘XX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XX公司印章,李XX不认可该协议故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李XX收到退股金76770元后于2020年6月30日向XX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于2020年1月11日与刘XX微信沟通时注明又收到退股股金5万元。

2020年3月15日,刘XX以XX送达方式向李XX邮寄通知一份,李XX签收了邮件。其内容为李XX同志:1.限期于2020年3月20日前明确是否继续合作经营,如同意解除合作,则在2020年3月30日内搬走设备并补清应承担的亏损;2.如果同意继续合作,我方同意你继续持有8%的股份,并按股份份额承担以下义务,(1)补清前期亏损4.32万元,(2)按8%比例承担郑X、李XX的退股金额50192元,(3)按8%承担公司继续经营的投资资金8万元(100万元×8%),(4)付清欠付的货款52480元。如你2020年3月30日前未按要求完成投资义务,则我方按解除合伙协议处理。

2020年3月22日,刘XX以XX送达方式向李XX邮寄《解除合伙协议的通知》,李XX签收了邮件。其内容为李XX:鉴于我与你及郑X、李XX合伙经营的XX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8日办理清算并决定解散,但由于你未签订相关协议,也未明确是否继续参与合作经营,并未按期缴纳继续经营所应承担的资金,为便于企业经营,现通知你于2020年3月22日解除我与你之间的合伙协议。协议解除后,请你按时履行以下后续义务:1.请于2020年3月30日前将你入伙设备搬走(注:搬走设备之前必须付清应承担的亏损金额和欠的货款),2.请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你应承担的亏损4.32万元,3.请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货款。

李XX提交的XX公司股东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2月17日上午刘XX“股东们18日晚上7:30在杨会计办公室开股东会,收到请回复”。2020年4月16日,刘XX“李X我再通知你一次,把我们解除合伙协议的通知又发给你了”;李XX“刘总你好。解除合同我没签字,你要强制解除合同必须在法庭里有效。不是你想解除就解除的。我不解除合同的原因,第一帐务不清,第二资未接清。第三,我入厂里的机器和现金决义书上未明缺。第四,你欠我几万元钱未付清。第五,环保,税务不上的话我来现金接管”。

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于2020年10月28日向XX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XX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签收。

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一,李XX投入众搏的设备有哪些。李XX主张有吹膜机2台、印刷机2台、分切机1台、搅拌机1台,并提供了购销合同、现场照片。刘XX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购销合同及支付收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都是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购买的,是李XX自己个人在经营,期间还有刘XX、肖XX三人在合伙,故购销凭据在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以现场实际投入的设备为准;对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区分具体的设备。审理中,刘XX陈述李XX入伙的设备已全部放置在仓库,并提供了图片予以佐证,具体包括造料机1台、印刷机2台、吹膜机1台、收卷机1台、分切机1台、拌料锅1台。李XX对刘XX陈述的设备状况无异议,但据此主张其已用设备进行了出资。鉴于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予以确认,持异议的不予确认,即确认李XX投入众搏的设备有造料机1台、印刷机2台、吹膜机1台、收卷机1台、分切机1台、拌料锅1台。

本案争议事实之二,李XX是否收到货款未交回XX公司。刘XX为证明李XX收到35696元、16784元的货款却未交回XX公司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说明复印件一份,其内容载明“以上欠款由李XX负责在2019年2月1日前清欠交公司财务,逾期由李XX负责。计35696元”清欠人处显示的签名人为李XX、公司负责人处显示签名人为刘XX;2.发货单复印件一张,载明日期为2020年元月6日,金额为16784元,注明“李XX抢去”字样;3.警告函复印件一份,其内容载明“李XX同志:根据公司财务制度精神,再次警告你,把欠公司的货款52480.00元(大写:伍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限三日内交回公司财务刘XX处。逾期未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自负……”。李XX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其理由是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刘XX没有权利要求李XX进行还款,更没有权利以个人的名义向李XX发放警告函。因刘XX未就货款问题提起反诉,故货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刘XX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刘XX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人内部产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份合伙协议的真实意图是构成合伙关系,还是成立公司。李XX主张系成立公司的行为,刘XX及XX公司主张系构成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其理由如下:其一,无论是2018年2月3日的《江安县XX公司合伙协议》,还是2018年9月25日的《江安县XX公司股东合伙协议》,其标题均载明“合伙协议”字样,参与各方均进行了签名确认,从文义理解应为合伙关系。其二,从出资约定来看,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刘XX出资额168万元与2018年1月11日XX公司成立时登记的注册资本金额完全一致,鉴于XX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已登记注册,故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其三,郑X、李XX、刘XX已在2019年12月18日的散伙协议上签名、捺印,此后郑X、李XX均未再参与公司经营。虽李XX拒不认可该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名,但事实上XX公司由刘XX一人在经营管理,李XX也难以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其四,XX公司仅是合伙运作的平台,而今注册资本已变更为1000万元,且郑X、李XX已退出经营管理,股权份额不可能回到首次协议签订时的情形,再认定股东资格也已不具备条件。

李XX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李XX负担。

二审中李X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李XX与李XX之间入股协议书》,拟证明:李XX与XX公司以及刘XX之间是合伙成立XX公司,而非是和XX公司合伙经营生意。该协议签订后,其他所谓合伙人、股东并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李XX。公司的股东群确认了李XX的股东资质。XX公司、刘XX质证意见:刘XX对该证据不知情,对李XX以现金入伙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李XX持有公司的股份有异议,李XX仅是持有合伙份额。郑X质证意见:这个协议是李XX私下签订的,只有李XX和李XX两人的签字,郑X对该协议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仅有李XX与李XX两人签名,李XX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均表示对此不知情,故该份证据达不到李XX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3日的《江安县XX公司合伙协议》的第三条与2018年9月25日的《江安县XX公司股东合伙协议》的第三条均载明“公司注册期限为:2018年1月11日至长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X能否基于2018年2月3日的《江安县XX公司合伙协议》与2018年9月25日的《江安县XX公司股东合伙协议》取得XX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8%的股权。李XX上诉认为,2018年2月3日的《江安县XX公司合伙协议》实为成立公司而签订的出资协议,2018年9月25日的《江安县XX公司股东合伙协议》实为新股东入股后调整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而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其应为XX公司股东,享有XX公司8%的股权。本院认为,李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2018年2月3日的《江安县XX公司合伙协议》与2018年9月25日的《江安县XX公司股东合伙协议》的合同性质来看。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合同文本而仅作出形式上的审查,更重要的是还需要综合合同签订时的形势、合同目的、条款内容以及当事人欲建立的法律关系作出实质审查。案涉两份《江安县XX公司股东合伙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中虽载有“设立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字样,但两份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方式、债务承担方式、入伙和退伙程序均符合个人合伙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高度人合性、无限责任等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来看。股东的身份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李XX上诉主张其受刘XX欺诈,不知晓XX公司已于2018年1月11日注册,认为2018年2月3日的《江安县XX公司合伙协议》实为成立公司而签订的出资协议。换言之,李XX认为其系基于公司成立而原始取得公司股权。但案涉两份协议均载明了XX公司的成立时间,且公司的成立时间属于对外公示的内容,李XX对公司成立于合伙协议签订之前的事实应当知道。在此情况下,李XX签订2018年2月3日的《江安县XX公司合伙协议》,并不能原始取得XX公司的股东资格。XX公司为刘XX个人独资公司,刘XX并未有向李XX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故李XX亦不具有继受取得XX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综上,李XX不具有取得XX公司股东资格的来源。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光甫律师,毕业于成都大学法学专业,从事法律行业工作5年,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刑事案件、行政理论与实务经验,擅长办理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宜宾
  • 执业单位: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520********6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