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永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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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莫永梅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9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某,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平罗县。

原告:姚A,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暂住平罗县。

原告:姚C,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打工,住平罗县。

原告:姚D,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梅,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汪A,男,汉族,山西吉县人,个体,住平罗县。

原告丁某、姚A、姚C、姚D与被告汪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姚A、姚C、姚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梅,被告汪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丁某系死者姚某某的妻子,原告姚A、姚C系死者姚某某的女儿,原告姚D系死者姚某某的父亲。2015年8月2日,被告汪A驾驶×××号"郎风"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平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滩变10KV511车站线27号电线杆向北9.5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罗县人民调解联合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共计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现被告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300000元,下剩100000元于2016年9月7日之前支付。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汪A承认原告丁某、姚A、姚C、姚D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汪A承认原告丁某、姚A、姚C、姚D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告并未提出对100000元赔偿款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对赔偿款100000元进行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姚A、姚C、姚D经济损失1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汪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安琪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玉林

任忠烨

莫永梅,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专业本科,2014年取得律师资格。熟悉司法环境及相关的诉讼程序。具备多年从业经验,在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石嘴山
  • 执业单位: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220********8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