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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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者:岑俊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周XX、杨XX、袁XX、袁XX、袁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XX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及未查清案涉树木所有权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一,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标志牌证明涉案树木的管护单位为上诉人,但上诉人也提交了盘XX自然资源XX的情况说明一份,能够证实盘XX境内编号为520XXXX1111的古树与被上诉人所称的涉案树木并非同一棵,即上诉人已经举证推翻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标志牌的真实性。该案为一般侵权,被上诉人杨XX、周XX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有悬挂该标志牌的行为,而不是将举证责任倒置,由上诉人证明自己没有悬挂过该标志牌。第二,根据《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相关工作”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向盘XX自然资源XX调取的羊场乡古树名木数据库资料及照片可以看出,盘XX自然资源XX作为盘XX境内古树名木保护的唯一监管单位,并未在涉案树木所在地进行过古树名录登记工作和古树保护挂牌工作,上诉人也并非古树保护的主管单位,仅是有配合古树管理的相关义务。第三,被上诉人袁X妻子周X将案涉树木险情发送给林业站人员一事聊天记录是否真实未查清、聊天的相对方是否是林业站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未查清,就判定案涉标志牌在树木倾倒前就已存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即使能够确定聊天双方系周X和林业站工作人员以及标志牌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周X也仅是将险情汇报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当地政府在履行排查辖区内险情的行政管理职能也仅是针对险情客观存在,不能以此推断为上诉人认可标志牌的真实性以及挂牌的事实。第四,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中将案涉树木的权属作为争议焦点之一,但在判决中却未子以查明,根据被上诉人袁X及其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已当庭承认涉案树木属于其家庭共同所有,其祖辈要求其不得砍伐,须合理看护的事实可以确定权属。村委会的两份说明前后随意更改,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一审判决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便判决被上诉人袁XX、袁XX、袁X不承担责任。上述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X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他人损害,林X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白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被害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举证推翻标志牌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为侵权行为人,不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二,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能够确定树木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本案中,案涉树木的所有权人以及管理人均未举证证明,就援用该法条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标志牌存在伪造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在案涉树木未倾倒之前,被上诉人袁X之妻向上诉人工作人员反映险情时陈述“树是我家的”以及袁X及周X在原一审中陈述“树是我们家的,但是我们老人跟我们说不能砍这个树”,可以证实案涉树木所有权人为周X家庭所有,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袁XX、袁XX、袁X。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杨XX、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袁XX、袁XX、袁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诉称其并非案涉古树的管理人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首先,根据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的认定:“盘XX自然资源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与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登记的信息不相符合,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登记的信息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一审判决认为如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认为自己不是管护单位,应当提供证据否定《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的真实性,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仅提供证据证明《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所载明的信息存在错误,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存在伪造的情况下,该标志牌中的信息错误应属工作疏忽造成,故盘XX自然资源XX的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古树编号与案涉树木非同一棵,不能由此否定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的管理人身份。其次,根据《贵州省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管理和保护古树名木是乡政府的法定职责。无论乡政府是否为古树挂牌,或古树编号是否与案涉树木一致,都是乡政府作为树木管理人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影响乡政府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再次,乡政府也在上诉状中承认“上诉人有配合古树管理的相关义务”,该义务足以将乡政府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所述的管理人。最后,案涉树木上设置的《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编号:520XXXX1111)实质上是政府机关作出的一项行政行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政府应当承担证明该标志牌是否真实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乡政府是否有挂牌行为。政府无法证明该标志牌为伪造时,标志牌上的信息,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树木上设置的《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编号:520XXXX1111)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已被一审法院确认,故其上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力,该古树的管护单位为:羊场乡人民政府,监督单位为:盘XX自然资源XX。综上,羊场乡人民政府及盘XX自然资源XX应当作为案涉树木的管理人,上诉人称自己并非案涉古树的管理人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并非案涉树木的所有人。首先,古树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应当以登记为前提。但答辩人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对该树木进行权属登记,也并未拥有任何证明该树木权属的证明文件,上诉人也没能提出相关证据。其次,答辩人从未承认过案涉树木属于家庭共同所有。此外,答辩人也并非案涉树木的栽种人。根据该古树上的挂牌《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该古树树龄已有120+年,答辩人中最年长的袁XX现年只有75岁,显然不是栽种人。综上,答辩人并非案涉树木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为案涉古树的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X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X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X倾倒侵权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即由林X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证明自身无过错,如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乡政府作为案涉林X的管理人,应当履行定期看管和维护的管理义务。当答辩人袁X妻子周X将案涉树木可能发生险情的事实发送给林业站工作人员后,乡政府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损失扩大,因此,乡政府存在过错。另外,答辩人袁X的妻子周X与林业站人员的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周X并没有将案涉险情告知乡政府的法定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周X没有将案涉险情告知乡镇府,乡政府也应当积极履行管理案涉林X的义务。此外,本案中,因为该法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样态为“未按法定义务履行管护职责的不作为侵权”,故无需答辩人或原审原告主张其具有某种主动的侵权行为,而是应当由乡政府证明其有所作为,履行了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乡政府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乡政府主张其没有侵权行为的诉请不成立。第四,关于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可知,树木侵权应当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案涉树木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无举证责任,也不承担任何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乡政府作为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没有过错,不应当对案涉树木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杨XX、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69222.08元、其他财产损失9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维权路费损失10000元、门面租金损失68000元),合计159222.08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4日,杨XX(杨XX)申请在原盘县(现盘XX)羊场乡下午村下午组建房。2006年4月4日,原六盘水市盘XX人民政府颁发盘府宅集用(2006)第9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杨XX(杨XX)。2009年,杨XX、周XX在原盘县(现盘XX)羊场乡下午村下午组修建一栋二层(六间)砖混结构房屋。2020年6月14日,杨XX、周XX家房屋背后路边的古树因树根枯死,树根折断倒下后砸坏杨XX、周XX家的房屋。该树上钉有《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内容为:编号为520XXXX1111;中文名:滇朴;科属:山茶科、山茶属;树龄:120+;地址:羊场乡下午村;管护单位:羊场乡人民政府;监督单位:盘XX自然资源XX;盘XX人民政府;二0一九年八月。2020年11月24日,贵州XX公司作出中信智恒评报字(2020)第01112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至评估日,位于贵州省盘XX杨XX房屋因自然灾害造成受损的资产合计为69222.08元。杨XX支付评估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树木属于谁所有。2、羊场乡政府是否具有管护职责。3、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进行赔偿。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X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X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树木倾倒前下午村的网格员即被告袁X的妻子周X将案涉树木的险情拍摄发送给羊场乡生态中心(原林业站)主任张X,羊场乡生态中心(原林业站)主任张X并未对该照片及照片中所载明的信息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树木上的《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在涉案树木倾倒前已客观存在,该牌中“管护单位:羊场乡人民政府”即被告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该树木的管理人应为被告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因其未尽到管护义务,为此,给造成原告家的房屋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认为自己不是管护单位,应当提供证据否定《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的真实性,被告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仅提供证据证明《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所载明的信息存在错误,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存在伪造的情况下,该标志牌中的信息错误应属工作疏忽造成,对被告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提出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是涉案树木的管理者,故不予采纳。对二原告主张被告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赔偿财产损失69222.08元及评估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告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赔偿其他财产损失9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维权路费损失10000元、门面租金损失6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主张被告袁XX、袁XX、袁X与被告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XX、袁XX、袁X系共同侵权人,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袁XX、袁XX、袁X提出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袁XX、袁XX、袁X是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周XX房屋财产损失69222.08元、评估费4500元,合计73722.08元。二、驳回原告杨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杨XX、周XX负担1871元,被告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1613元。

  二审中,上诉人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提供周X与其工作人员张X的通话录音一份(附纸质文档),拟证明该证据内容与一审法院中查明的周X向林业站工作人员反映险情可以相互印证,同时通过周X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树木为周X的家庭共有。被上诉人杨XX、周XX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树是否是周X家庭共有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袁XX、袁X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树周X说“是我家的”,但并不能就证明该树就是“我家的”,因为这棵树就长在门口,但是树挂牌后性质就改变了,就不再是他家的了。

  被上诉人杨XX、周XX、袁XX、袁X、袁XX未提交新证据。

  对证据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提交的通话录音,案涉林X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XX、周XX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被上诉人杨XX、周XX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关键在于查明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涉案树木上的《盘XX古树名木标志牌》在涉案树木倾倒前已存在,该标志牌载明“管护单位:羊场乡人民政府”,故一审认定该树木的管理人为上诉人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并无不当。本案系林X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X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X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X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林X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应当对林X采取合理的修剪及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林X对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林X致人损害时,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疏忽、懈怠的过失。此时应当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尽管理、维护义务,且不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上诉人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作为树木的管理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林X倾倒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其对被上诉人杨XX、周XX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盘XX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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