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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蕊蕊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廖X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复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石料款90960.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原告按约定先后向被告供应石料4888.4m3,石料款总计395960.40元。被告陆续与原告结算清偿石料款305000元,仍欠原告90960.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石料欠款90960.4元予以认可,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同时原告也没有清楚描述截止何时下欠90960.40元,所以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于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给付,希望予以折让,延迟付款期限。
原告张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6号收条两张,2013年5月4日收条两张,2013年4月16日被告确认的27车石料计1000立方米对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4888.4立方米,合计395960.4元。
被告王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王XX未提供证据。
根据质证认证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截止2013年5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石料4888.4立方米,总计款395960.4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05000元,剩余90960.4元至今未付。双方没有违约金及付款期限的具体约定。原告索要未果,于2018年4月8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石料供应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清偿部分石料款后,仍欠原告90960.4元,事实清楚,被告认可,被告应承担及时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无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约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石料款90960.4元,并从2018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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