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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笔记]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

发布者:金少佳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9日|分类:股权纠纷 |304人看过

如何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等主体身份,应当综合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

被告人所属公司出资股东的性质决定了该公司的性质是否为国有公司,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仅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不包含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等其他类型的国家出资企业。

若被告人所在的公司为国有公司,还应判断其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参考:

最高法2001年发布的《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3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5年出台的《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两高2010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家出资企业意见》)

二、若被告人所在的单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则需进一步从被告人的任职程序和实际履行的职责来看,被告人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意见》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意见》第六条将非国有独资的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应,属于“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任职的情形。

第二种类型即“间接委派型”或者“代表型”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该规定,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刑事要件,即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这里的“组织”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二是实质要件,即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实质要件具“代表性”和“公务性”两个特征。在判断层次上,首先要进行形式判断,形式判断是进行实质判断的重要前提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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