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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争取最大权益

发布者:韦炼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1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覃某某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矿款人民币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前后期间原告谭某某从事矿产品交易,从而认识被告覃某某,被告称其可以弄到铁矿,原告信以为真,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2007年11月27日以现金的方式将预付款50000元给付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发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最后原告连被告的面也见不着。故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7年11月27日之前,原告已经把16车矿拉给原告,双方已口头协商清楚,且原告还欠被告矿款几千元,相关收据在2009年家里发大水时被冲走找不到了;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被告已不经营矿山,这期间原告为什么不来找被告,也没给被告打过电话?3.两份收条作用不同,一份是收到预付矿款,一份是收到交来预支矿款。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1997年至2009年在环江县上朝社区(原上朝镇)从事矿产品生意,被告覃某某2003年至2013年间承包开采环江县大吉村巴老屯的铁矿。原、被告互相认识后,双方协商由谭某某覃某某销售铁矿。2007年11月22日,谭某某交给覃某某30000元,覃某某手书《收条》:“今收到谭某某预付矿款叁万圆整(¥30000元)。此条为凭经收人:覃某某”。2007年11月27日,谭某某又交给覃某某20000元,谭某某手书《收条》:“今收到谭某某交来预支铁矿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条为据”,覃某某在《收条》落款“经收人”处签名。2018年4月16日,谭某某以其多次要求覃某某履行交付铁矿义务,覃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为由,将覃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预付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覃某某2007年11月22日、2007年11月27日出具给谭某某的两份《收条》,证人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即两份《收条》来看,这两笔预付矿款发生在2007年被告覃某某承包巴老铁矿期间,是二人因销售铁矿、给付矿款而形成的票据,但在《收条》上双方均没有提到履行期限。原告谭某某称其从2007年11月给付覃某某两笔预付矿款后即要求覃某某履行发矿的义务,2009年底最后一次催促,但覃某某一直未履行。而谭某某2009年起不再从事矿产品生意,覃某某亦于2013年结束对驯乐乡太平村小文屯铁矿的承包。如果谭某某诉称覃某某经其多次催促仍然不向其交付铁矿情况属实,那么谭某某最迟自2009年底其最后一次要求覃某某履行义务时起,就已经知道并且应当知道覃某某已经履行不能其权利已经受到损害。所以,谭某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开始计算,期间为三年。现谭某某2018年4月16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覃某某返还预付矿款,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向覃某某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覃某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谭某某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法院强制力的保护,即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覃某某返还预付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于52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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