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召|时间:2019年10月17日|30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1,女。
被告:潘某2,男(系潘某1之父)
被告:杨某,女(系潘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
原告黄某1与被告潘某1、潘某2、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8年2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
原告黄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杜飞,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2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某1经同学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当地习俗,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小礼款41000元、大礼款100000元、金首饰(包括项链、手镯、戒指、耳环)计15000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700元,压箱礼10000元、磕头礼10000元,烟酒食物等礼品20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1000元。
2017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与被告潘某1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潘某1总是无缘无故挑起事端,并于2017年农历4月初不辞而别。
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去接潘某1,潘某1均避而不见,手机关机并更换手机号码,拒绝退还彩礼款。
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201000元。
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基本事实不符,被告潘某1离“家”出走真正的原因是原告的暴力所致。
从结婚仪式到潘某1出走期间总共遭到四次暴力,前三次原告到潘某1娘家去请,被告潘某1的父母均让潘某1回去了。
第四次潘某1并没回到娘家,在原告第四次托中间人去找人时,其父母才知情;2、该案应当是原告与潘某1因婚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与被告潘某2、杨某无关,因此,被告潘某2、杨某主体不适格;3、双方在婚约存续期间,被告潘某1接受的彩礼如下:原告诉称的小礼款41000元,潘某1实际接受36600元,该款应视为原告的赠与,且为筹办婚事已用完。
具体:购买家具31060元,家电6099元,床上用品4626元,四床棉被1500元,四件套899元,花被套499元,购买衣服约10000元,盒齐子4000元,电脑3200元,被角压礼钱1200元,压箱礼2000元,压腰礼2000元,改口礼10000元,回门礼20000元,回门时大娘、婶娘、干娘分别给回礼钱3400元,给压腰礼600元,六个伴娘给3000元,给原告买手链7200元,买手机2799元,婚前订婚鞋1000元,给原告母亲买转运珠300元,以上合计115382元;4、原告诉称的大礼10万元,潘某1没收到,其父母也不知情。
当时原告给被告一张银行卡,是否有10万元大礼款,应由原告举证,婚后该卡已交与原告。
原告诉称的金银首饰被告并未带回,其中金项链在二人打架时被原告拉断丢失。
苹果手机潘某1于腊月二十八在原告家吃大席时丢失。
压箱礼10000元,第一次给2280元,第二次给7000元,实收9980元,该款跟箱带回原告处。
关于磕头礼属男方收礼,被告不清楚数额。
烟酒食品等礼品款20300元,被告不清楚何用。
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的原因是潘某11998年6月22日出生,未到法定婚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4、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黄某1的父亲黄中平个人账户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黄某1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黄某1的父亲黄中平个人账户明细表显示,2016年9月9日黄中平两次从在中国建设银行两次共提取100000元(每次提取50000元),第二天即为送彩礼日期,且与证人黄某2、黄某3、黄某4、李某的证言、证词相互佐证,也符合婚约财产关系的习俗,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以认定。
根据法庭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某1经同学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当地习俗,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小礼款36600元,大礼款100000元,压箱礼9980元,合计146580元。
金首饰(包括项链、手镯、戒指、耳环)一套,苹果手机一部。
2017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三),原告与被告潘某1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潘某1于2017年5月(农历4月初)出走至今。
另查明:被告潘某1的陪嫁物品有小天鹅洗衣机、饮水机、空气净化器各一台;欧式沙发一套;大理石三层欧式加大款茶几、梳妆台加大款、推拉被柜加大2米宽、鞋柜(白烤漆式)、穿衣镜、衣架、沙发坐垫、小凳子各一件;2米宽蚕丝被1条,幸福枕2对,现存放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1与被告潘某1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为达到与被告潘某1的结婚目的,依照风俗,给付原告彩礼146580元。
现双方婚约关系解除,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原告家庭生活一定困难,彩礼依法应当返还。
但双方举行仪式后已共同生活,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潘某1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
原告主张的“三金”、手机及其烟酒食物等礼品,是原告为增加与被告潘某1感情而赠与的,应作为赠与物而不应返还。
被告辩称其接受的彩礼全部用于操办了婚事及家庭生活开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潘某1因婚约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潘某1的父亲潘某2、母亲杨某占有、支配、使用了该彩礼,原告主张被告潘某2、杨某返还该彩礼,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潘某1的陪嫁物品归潘某1所有,原告应妥善保管,不得转移、毁损、抵押和变卖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1彩礼100000元;
二、原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潘某1的陪嫁物品:小天鹅洗衣机、饮水机、空气净化器各一台,欧式沙发一套,大理石三层欧式加大款茶几、梳妆台加大款、推拉被柜加大2米宽、鞋柜(白烤漆式)、穿衣镜、衣架、沙发坐垫、小凳子各一件,2米宽蚕丝被1条,幸福枕2对,原告黄某1应妥善保管,不得转移、毁损、抵押和变卖等;
三、驳回原告黄某1对被告潘某2、杨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1对被告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潘某1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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