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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饲养动物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作者:王留祥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48次举报


最高法公报案例:饲养动物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例要旨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责任纠纷受伤的,应认定其与损害与受害人发生结果身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案例正文

欧某某诉高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欧某某,女,62岁,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被告:高某,女,27岁,土家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欧某某因与被告高某发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7年8月13日20点许,欧某某途经被告高某经营的台城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档口门前时,突然遭到高某饲养的狗攻击,欧某某躲避不及摔倒在地。欧某某当晚即被送至台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B超检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质断裂,断端分离累及大转子,必须立即手术。事发后,欧某某家属报警,派出所介入调查,高某在询问笔录中确认狗主为其本人,事发时没有拴狗,欧某某为其狗攻击所致。同时,高某向派出所提供了当时的监控,清楚显示高某的狗攻击欧某某的事实。由于高某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导致欧某某遭该狗伤害,不但给欧某某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耽误工作所遭受的损失,更造成了欧某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欧某某由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 56 000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残疾赔偿金135 663元、残疾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50 963元。请求判令:1.高某赔偿欧某某因遭高某所养犬只伤害而产生的住院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 928.4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 50328.41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诉讼过程中,欧某某于2017年11月7日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250 963元。
  被告高某辩称:一、本案原告欧某某摔倒与宠物狗并无关联性。由于宠物狗自始至终与欧某某并无发生接触,判断发生损害与宠物狗有无因果关系,关键在于宠物狗在事发当时是否对欧某某有现实的危险,并足以使欧某某产生恐慌的心理,从而使欧某某在躲避的过程中摔倒,但本案中宠物狗对欧某某并无进行追赶、绊倒或吼叫,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具体而言:1.宠物狗的行动没有产生任何的惊吓效果,案发时宠物狗往前走了一个与狗等长的距离,并且是正常行走而非冲撞或往前扑;2.宠物狗与欧某某相距较远,即使宠物狗往前走了两步仍与欧某某保持较远距离,远大于欧某某首次驻足鸡煲店门口并路过时与宠物狗的距离。3.欧某某并非如其主张是极其害怕狗的人,视频初段欧某某经过并驻足鸡煲店外,此时距离宠物狗较近,后来欧某某直视宠物狗并从其面前经过,表现出其对宠物狗的兴趣而非恐惧,案发地是一条宽阔的人行道,怕狗的人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一定会绕开狗行走,而非采取如欧某某靠近宠物狗通过的行为。综合以上三点与本案的客观环境,比照同行的欧某某丈夫在宠物狗移动时的动作,正是一个普通人在现场环境下的正常反应。宠物狗的行动根本不可能造成对远处行人的惊吓并倒地受伤,与本案损害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二、欧某某主张赔偿金额没有客观依据,高某对其赔偿主张不予认可,并再次强调欧某某主张的损害与宠物狗并无因果关系。鉴于欧某某提出赔偿的具体要求,高某作出回应如下:1.高某不认可欧某某提出赔偿的有关依据,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2.根据欧某某变更诉求时提供的赔偿清单,其中医疗费与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不符;后续医疗费与其提交的鉴定意见陈述不符;残疾赔偿金欧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残疾鉴定费与欧某某提交鉴定意见附带的发票金额不一致;精神损失费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综合赔偿,该项属重复主张,且高某亦无经济能力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发生并非由宠物狗造成;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交通费没有正式凭据,欧某某无必需的事由到佛山市进行治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从被告高某提供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2017年8月13日19时 20分20秒,原告欧某某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趴在台阶上休息的由高某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犬”;“泰迪犬”见欧某某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某某方向走了两步(约50公分),此时欧某某与“泰迪犬”相距约3米;欧某某见“泰迪犬”靠近,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欧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翌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 13日,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50328.41元,在诊疗期间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 15日接受欧某某的委托,并于同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欧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为:欧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产生的鉴定费为3000元。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台山市人民法院核准,事故导致其的损失、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必然支出有:1.医疗费50 812.03元(其中门诊费483.62元、住院费50 328.41元);2.后续治疗费 12 000元;3.残疾赔偿金135 663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 684.30元/年×18年×20%残疾赔偿系数);4.鉴定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涉案事故致欧某某伤残,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其在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7.交通费,在欧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视其复诊次数及住院时间酌定1000元;合计209775.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关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从被告高某提供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高某饲养的狗只是体形较小、性情温顺的棕色“泰迪犬”,本案高某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饲养的“泰迪犬”肆意在公共场所活动,并在靠近欧某某时令到欧某某受惊吓倒地受伤,高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该“泰迪犬”见欧某某靠近时,在没有吠叫、没有向欧某某攻击、仅向欧某某移动约50公分与欧某某仍相距约3米的前提下,欧某某由于过度惊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致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考虑到欧某某的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欧某某的上述209 775.03元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以高某承担30%责任为宜,即62932.50(209775.03元×30%)。至于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 2018年7月10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62 932.50元;二、驳回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欧某某与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欧某某上诉称:一、由于高某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进而导致欧某某被其狗伤害,不但给欧某某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耽误工作遭受损失,更造成了欧某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二、高某在管理饲养动物未尽基本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次要责任。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欧某某承担70%的责任,既违反公平原则又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违法之处,本案件属于特别侵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高某赔偿250 96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
  高某辩称:一、欧某某发生摔倒与狗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欧某某摔倒是因为宠物狗造成。二、从视频中欧某某行走路线的变化看出欧某某在路过时不但没有选择回避宠物狗,而且还有意选择接近宠物狗的路线经过,说明欧某某不是如其所称极其怕狗的人。三、视频中欧某某开始摔倒时是在视频之外,在接近倒地时再进入镜头,无法得知其摔倒的原因,有可能是被石头绊倒,也有可能被其他动物、昆虫攻击,宠物狗在视频中没有任何攻击、恐吓、接触行为,故本案视频不能证明宠物狗与欧某某摔倒有因果关系。四、视频的不全面性决定了无法反映出欧某某摔倒的真实原因。
  高某上诉称:一、高某饲养的狗并无实施侵权行为,与欧某某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高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欧某某主张其因躲避不及而摔倒不符合当时情况。三、以欧某某单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缺乏客观性。四、本案精神损害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体现,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欧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欧某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欧某某辩称:一、本案属于特殊侵权,高某确认宠物狗没有拴绳子没有进行任何的约束,违反了国家的有关饲养动物的法律法规。二、关于民法当中动物侵权的特例,举证责任倒置,除非高某能证明致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或者重大过失。三、关于高某所述的欧某某来去的问题,因为事发的店铺属于步行街公共场所,并非是高某的私人场所,欧某某去的时候必然离店铺较远,往回走靠右走的时候离店铺较近,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并不是高某所述的欧某某不怕狗。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从19时19分10秒至25秒期间,欧某某第一次出现在画面左上方,为避让后方来的车辆,朝画面右下角的方向慢慢走动。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高某应否对上诉人欧某某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如需承担,欧某某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上诉人高某应否对欧某某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本案中,2017年8月13日19时 20分20秒,上诉人欧某某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到一只由上诉人高某饲养的正趴在台阶上休息的“泰迪犬”,该“泰迪犬”见欧某某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某某方向走了两步,欧某某见“泰迪犬”靠近,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导致本案涉案损失产生。高某上诉称其饲养的“泰迪犬”并无“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系欧某某自行摔倒,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欧某某则主张系高某对其所饲养的犬只未拴狗绳以及进行任何约束,系涉案犬只的攻击行为导致欧某某摔倒进而引发涉案的损失。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二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高某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有取得《犬类准养证》,其饲养涉案犬只违反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的规定。其次,涉案的犬只虽未对人实施如“抓伤、扑倒、撕咬”等直接接触人体的动作,一般人在陌生犬只尤其是未被约束的犬只进入到在自身安全界线内的时候,本能会产生恐惧的心理,故欧某某在看到未被采取任何约束措施的涉案犬只突然起立并向其逼近的时候,因本能的恐惧而避让进而摔倒,并致欧某某受伤。虽然犬只与人体不存在实际接触,但该伤害与犬只之间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二者具备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此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次,高某主张欧某某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或者被其他动物的攻击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欧某某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据此可认定,欧某某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某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高某存在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故高某应对欧某某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欧某某由于过度惊慌导致摔倒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认定欧某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法律适用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欧某某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50 3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上诉人高某对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认定欧某某为9级伤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该所以上诉人欧某某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通过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经活体鉴定检查后,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9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制作的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过程、依据、内容、意见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缺陷,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高某虽上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欧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5 663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 684.30元/年×18年×20%残疾赔偿系数)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欧某某的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欧某某涉案损失金额为 209 775.03元(50 812.03+6000+1300+1000+12000+3000+135 663),欧某某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欧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2017)粤0781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9 775.03元给欧某某;
  三、驳回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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