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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金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辩护词

发布者:郭志斌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4日|分类:土地纠纷 |1940人看过

 景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郭志斌律师担任被告景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的辩护人。根据阅卷,会见被告人及开庭的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词:

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告人景某某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目的及行为

本罪的主观故意,即明知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农用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本案中,景某某代表村委会所复垦的河滩是石韦村两委会开会同意,其目的是将荒滩改良为可植种的土地,根据蓝田县普华镇土地总体利用规划(2006-2020)显示,本案的涉案土地的用途为一般农地区。但是实际情况该涉案土地之前是河道滩涂地,该土地中间是河堤老链,河堤老链以南就是河道。2015年马湾沙场在该土地上挖沙采石,检察院的起诉书称“挖沙毁田,出售砂石原料”,也充分说明该地是河道滩涂地,均是砂石。土地土壤层薄弱,下面均是沙石,不适宜耕种,这才是石韦村村委会才开会研究复垦土地的原因。被告人景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耕地的目的。

根据2017年9月21日村委会会议记录,石韦村村委会组织复耕涉案土地,是因为土地土壤层薄弱,下面均是沙石,加之马湾沙场之前的破坏,村委会为了改良土壤,提高土地肥力,委派石韦村三组负责复耕,之后由三组承包。景某某本人只是参加了村委会的会议,具体复垦过程都是由三组组长胡卓辉实施的,景某某个人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目的,破坏耕地的行为。

 2、起诉书中称破坏耕地面积10.9亩与事实不符

    蓝田县滋源勘探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石韦村挖沙面积测量技术报告书,测量结果是破坏耕地10.9亩,但是马湾沙场吴兴武承认2014年在石韦村一组康家门业和猪场东边挖沙采石,且石韦村村委会收了马湾沙场吴兴武4万元挖沙石复耕费。测绘公司在测量面积时未考虑马湾沙场的吴兴武在该区域采挖的情况,其测量的破坏耕地面积10.9亩必然是不准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的面积。测量公司只有测量面积的资质,并没有鉴别破坏土地的资质,其在没有认定耕地严重毁坏的基础的测量的面积,并不能真实反映被破坏的土地面积。

3、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蓝田县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是否应该回避的程序;没有鉴定人的合法资质;没有鉴定人的签字盖章;没有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相关资料;没有鉴定过程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不合符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为:“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但是实际情况是该块土地早已经复垦完成,已经全部平整完毕,栽种树苗,种植功能根本没有丧失,整改后的土地没有受到毁坏反而改变成了可植种的土地,使种植能力明显上升,该鉴定意见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不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景某某没有出售沙石的行为

(1)案卷中除了询问笔录外,没有景某某卖沙石给基源商混站的其他证据,没有基源商混站支付给景某某出售沙石的钱款。

(2)金众商混站采购党俊明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华胥镇金众商混站采购党俊明称自己在景某某处采购的都是水料,是从景某某承包的鱼池挖出来的,其通过微信转账给景某某3.5万元和银行转账9万元都是购买景某某从自己鱼池里挖的水料;本案非法占用农用地明显是旱地,与党俊明所购买的水料无任何关联性,所以党俊明关于本案的询问笔录,微信转账,银行转账记录均与本案的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景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有农用地的法律特征,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关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涉嫌非法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景某某没有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1、景某某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没有出售土地的权利

   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各个村民小组所有,景某某及石韦村村委会均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石韦村的土地分别属于石韦村三个村民小组所有,各个村民小组才是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只有村民小组才有权利经营管理涉案土地。景某某虽然是石韦村村主任,但是并没有权利出售土地,无法也没有权利对土地进行转让或者倒卖,出售属于村民小组的土地必须经过村民小组组长签字,本案中出售的每一份宅基地都是小组组长签字同意,然后在村上备案。

   2、景某某没有私卖宅基地行为

   “倒卖”是指低价买,高价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景某某个人没有私卖宅基地的行为,也没有授意村民小组出售宅基地,更没有从中获利。本案中石韦村有意向购买宅基地的村民,经村民小组组长签字同意后,把钱交给联队会计,联队会计给其开票,然后在村委会备案,小组组长带领其他村委会干部参与实施和规划,出售宅基地的款项有1815000元进入村民小组的联队账户,只有230500元提留到村委会的账户。显而易见,村民小组的土地由村民小组组长签字同意出售给村民,然后账款打入村民小组的账户,小组组长应该是本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责任人,景某某个人没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二、景某某没有为个人牟利的目的

   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是以牟利为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出售宅基地的款项大部分进入联队账户,少部分进入石韦村村委会账户,没有一分钱进入景某某的账户,景某某没有为个人牟利的目的,也没有为个人牟利的行为。根据石韦村村委会会计账目和联队会计账目,村委会提留的钱均用修路,修花园,修游泳池等村集体建设,村游泳池的是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的,给村游泳池提留各组卖宅基地的钱是村两委会开会决定的。景某某从中没有任何获利,其个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三、景某某个人仅是履职行为,其个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罪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景某某的行为均经过两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景某某作为石韦村村委会的负责人在提留款上签字仅是履职行为,其账款进入石韦村村委会的账户,没有进入其个人账户,景某某以石韦村的名义履职,后果当然应有石韦村村委会来承担。如果认为单位构成犯罪,在追究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才能追究直接负责人景某某的责任,越过单位,直接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在2007年,2008年就有村民购买宅基地,期间景某某并未担任村主任,充分说明并非景某某个人授意出售宅基地,而是上任领到班子乃至农村的惯例,虽然该惯例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证明并非景某某为了个人牟利,出售或者授意出售宅基地,而是根据村委会的决定履职行为。

   四、景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严重。

   1、《土地管理法》已经被修订,于2020年1月1日生效,其第六十二条规定“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虽然该法律暂时没有生效,但是可以看出目前农村宅基地审批已经跟不上村民的需求,法律修改的方向是放宽宅基地的审批,充分尊重农村农村的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本案中购买宅基地的村民均符合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各组村民自愿均在本组的土地上购买宅基地,且用于购买宅基地的款项均用于村集体建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达到下述面积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4、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本案中庄基地共占用基本农田1.25亩,一般农地区5.51亩,建设用地2.76亩,均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情况。有48份宅基地现在保持土地原状,并没有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影响后果,社会危害性均不大。

 综上所述,景金个人不符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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