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申请人:普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重庆市壁山区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谭某某。
代理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燕,重庆鼎圣佳程(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普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谭某某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普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谭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女,即被申请人谭某某的代理人谭某。谭某某于 2014年起开始精神恍惚,后经住院治疗无果,持续患精神疾病至今。因谭某某父亲谭绍福已去世,母亲王大碧年事已高,申请人普某某已起诉离婚且未与谭某某共同生活,均不具备成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的条件。因此,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请求认定被申请人谭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谭某为被申请人谭某某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谭某某代理人谭某称,对申请人普某某的陈述均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同意宣告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也同意自已作为被申请人谭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谭某某与普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即谭某某的代理人谭某。普某某现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谭某某离婚。谭某某之父谭绍福已于 2020 年去世。谭某某之母王大碧年事已高,已84 岁。谭某某于 2014 年起开始精神恍惚,后经住院治疗无果,持续患精神疾病至今。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谭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谭某某诊断:精神分裂症;2.谭某某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谭某某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申请人普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谭某作为被申请人谭某某之女,且与被申请人长期共同居住,其担任被申请人谭某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谭某为被申请人谭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