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高XX给刘XX所借款10万元,上诉人概不知晓,该借据上没有上诉人的共同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事后追认,该款更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本案这笔借款依法根本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定为刘XX个人债务。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与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就错误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极其错误的。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更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明确法律定义,并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0万元数额巨大,完全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上诉人为国家正式教师,每月工资5000多元,完全能够支付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有结余。且家庭既无购车,又无购房,现在还租赁房屋居住,根本无需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高XX辩称,其是退休教师,2013年到刘XX砖厂任会计一职,2013年4月份刘XX因砖厂资金紧缺,需要周转,和我借十万元,我和刘XX、郭XX都是老同志,所以就把十万元借给了刘XX,刘XX给我出具了借据,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刘XX的账户,借款后,刘XX说砖厂的钱收回就给我还钱,由于砖厂效益不太好,一直没收回钱,所以我的钱一直没收回,在我任职砖厂会计一职时,郭XX经常来砖厂,有时打牌,有时还住几日。我认为,郭XX应承担责任,我这钱是他们夫妻共同经营的砖厂因资金困难借给他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是为了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郭XX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郭XX应给我还钱。据我了解,刘XX在银行有笔贷款,2018年用刘XX和郭XX共同的工资偿还。
原审原告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郭XX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按照月息2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丈夫刘XX因砖厂资金周转向原告高XX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02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刘X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刘XX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郭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刘XX于2018年5月13日死亡。被告郭XX系府谷县新民XX退休教师,退休工资月为5000元左右;被告郭XX于2017年10月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丈夫刘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刘XX系同事,该笔借款亦发生于被告郭XX与案外人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刘XX开办砖厂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不属于大额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丈夫刘XX已经死亡,被告郭XX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该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并未超出法律关于利息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XX承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经与府谷XX公司新民支行核实,2014年7月16日,刘XX作为借款人,上诉人郭XX作为其配偶,向陕西府谷XX公司新民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砖厂周转;2015年7月16日,刘XX作为借款人,上诉人郭XX作为其配偶,向陕西府谷XX公司新民支行申请借款28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借新还旧;2016年7月29日,刘XX作为借款人向陕西府谷XX公司新民支行借款22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上诉人郭X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称涉案借款系借款人刘XX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系涉案借款用于上诉人与借款人刘XX共同经营的砖厂。上诉人虽否认与刘XX共同经营砖厂的事实,但参考与府谷XX公司新民支行核实事实(即,2014年7月16日,刘XX作为借款人,上诉人郭XX作为其配偶,向陕西府谷XX公司新民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砖厂周转;2015年7月16日,刘XX作为借款人,上诉人郭XX作为其配偶,向陕西府谷XX公司新民支行申请借款28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借新还旧;2016年7月29日,刘XX作为借款人向陕西府谷XX公司新民支行借款22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上诉人郭X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