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茹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8日 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徐某生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徐某生购买了某公司开发的房屋,并从交通银行获得购房贷款,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徐某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某公司代其偿还了90008.25元。某公司在追偿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生偿还代偿款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仲裁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定,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徐某生逾期偿还贷款时代其偿还了90008.25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某公司有权向徐某生追偿。法院判决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徐某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公司代偿款90008.25元,同时关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某公司的代理律师肖茹认为,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徐某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贷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某公司有权向徐某生追偿代偿款项。肖律师指出,徐某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徐某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徐某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案提醒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行使追偿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避免给保证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贷款购房等涉及第三方保证的交易中,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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