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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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案

发布者:孙玲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7日|分类:行政诉讼 |36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4行初23号

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玲,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孙玲,被告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2日,某区政府对许某(许某)作出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一种补偿方式:(一)选择货币补偿,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1781979元,给予搬迁补助费485.95元。自被征收人向征收实施单位交付被征收房屋钥匙之日起7日内,征收部门付清补偿款。(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提供期房安置商业门面房2-S1#-12号,建筑面积98.88平方米(最终以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面积为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6500元/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为1631520元;在交付安置房的同时,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结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971.9元;给付18个月临时安置费52482.6元,18个月后,按安置房屋实际交付房屋月份计算。安置房交付后另增发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周转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二、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按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补偿。三、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到征收实施单位确认补偿方式,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钥匙;逾期不选的,征收部门视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产是2004年所购买新房,但某区政府却以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在原告和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进行了评估和送达。原告是一名退休工人,上有年迈的父母身体多病,小孩上学,弟弟是下岗工人且身体多病,生活特别困难,此房产是全家唯一居住场所,要求征收房产后原地原址现房安置还原房屋。请求:一、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某某号);二、拆迁程序违法;三、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产评估单价为18335元/平方,而同一地块的新城控股吾悦广场售价为60000元/平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个人经济利益;四、涉案房屋是原告唯一居住、经营场所,拆迁造成原告全家无家可归、失业、失学。经法庭当庭释明,原告代理人当庭修改并经原告本人庭后书面确认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XX号);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2年3月15日,某某市棚户区改造和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领导小组批复棚户区改造项目。2013年11月22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下发XX号《某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大地区控规F10-1等地块及某某市洞山东路与学院路交叉口局部地块控规调整的批复》,调整相关土地规划。2014年2月17日,答辩人将《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调查登记通告》予以公告。2014年2月18日将《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2014年2月28日将《关于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入户调查结果》予以公告。2014年3月20日舜耕镇人民政府作出《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3月21日,答辩人作出XX号《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上郑地块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实施征收,同日下发XX号《上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并进行了公告。告知了被征收人救济途径。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没有提出异议。由于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没有选定房屋评估机构,2014年3月28日,答辩人按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采取现场抽签方式确认相关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2016年8月19日,房屋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房屋评估结果进行公示。2017年10月11日将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及救济途径。因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维护公共利益,2017年11月22日,答辩人依法作出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7年12月8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告。二、原告提出的征收补偿标准于法无据。答辩人作出的某某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补偿严格按照《上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评估报告进行的核算,并详细列明了补偿标准和方式,已充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性质及经营情况。证据3并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房屋内物品和装修情况。证据5是本案诉争征收补偿决定,其合法性应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证据6是针对案外人的判决,不对本案直接适用。对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4属房屋征收程序的主要证据和依据。5-7号证据证明评估机构依法选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证据9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某区政府作出XX号《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上郑地块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实施征收,同日下发XX号《关于印发〈上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并同时进行公告,告知被征收人的救济途径。原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XXX室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该房屋证载面积97.19平方米,用途为商住。2014年3月21日,被告发布《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公布了某某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5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要求被征收人自该公告公布之日起七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某某区房屋征收部门。若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不成,房屋征收部门将通过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2014年3月28日,在安徽省某某市正诚公证处现场公证下,被告以随机抽签方式确定安徽大众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某某市丰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为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安置房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4年4月15日,某某市丰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丰业房估XXXX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郑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12栋住宅安置房于估价时点2014年3月21日时,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4860元。2017年7月28日,安徽大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出具XXXXXXX号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被征收房屋于估价时点2014年3月21日时,每平方米18335元,总价为人民币1781979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上述评估报告。因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1月22日,某区政府作出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7年12月8日,向原告留置送达。该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提供的期房安置商业门面房(2-S1#-12号,建筑面积98.88平方米)所属的项目,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尚未正式立项。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本案中,原告被征收房屋属于商业用房,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未对原告因房屋被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前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期房安置商业门面房(2-S1#-12号,建筑面积98.88平方米)所属的项目,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尚未正式立项,即该安置房能否实际交付给原告、何时交付均属不确定,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故被告作出的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缪新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絮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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