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玲律师

  • 执业资质:1340120**********

  • 执业机构: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陆某超、陆某兵等与某某市人民政府等案

发布者:孙玲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7日|分类:行政诉讼 |33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1行初142号

原告:陆某超,男。

原告:陆某兵,男。

原告:彭某某,男。

原告:陆某民,男。

原告:陈某某,男。

原告:陆某勇,男。

原告:陆某峰,男。

原告:陆某兵,男。

原告:陆某福,男。

原告:陆某俊,男。

诉讼代表人:陆某超、陆某兵。

委托代理人:许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玲,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凌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某市国土局包河分局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杨眉,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想,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陆某超等人因认为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土地补偿法定职责以及不服某某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超等人的诉讼代表人陆某超、陆某兵及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孙玲,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彭华、万某,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眉、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6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土地上集体组织成员38人因认为被告市政府没有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市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市政府按照法定标准向申请人履行相关补偿安置职责。省政府经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程序后,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XXX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已经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是某某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陆大村村民,在该村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2012年,当地政府在未公告、未履行任何安置补偿职责的情况下,征收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申请得知,省政府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XXXX号《关于某某市2012年第7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市政府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涉地块集体农用地。但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未获得任何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是案涉行政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依法负有对被征地农户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但市政府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省政府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XXX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确认市政府对原告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三、责令市政府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履行相关补偿安置职责;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XXXX号《关于某某市2012年第7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二、市政府已经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涉及的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其知道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只是对被告公布的补偿方案有异议,原告诉请不成立。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征收项目补偿款项在2014年已经转款给包河区财政局,同时证据六是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文件,没有溯及力。

被告省政府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本案在2014年补偿完毕,市政府136号令有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市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批复确实存在问题。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争议土地的用途不属于公共利益征收的用途范围。对证据3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补偿的标准、方式等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相违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情况说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内容不真实。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图片是编辑过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勘测定界图经过剪辑后的复印件,未加盖制作和保存单位的印章。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省政府对市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省政府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市政府前置行为违法,所以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复议决定违法。

被告市政府对省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五、六系不同时期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应予认定。

被告市政府的证据1、2、3、5、6系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以及征地批复依据的材料,与被告是否履行了征地补偿法定职责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市政府的证据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市政府在市政府的征地批复作出后,履行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职责。

被告省政府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省政府作出XXXX号《关于某某市2012年第7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某某市政府在包河区骆岗街道陆大村、淝河镇贾大郢社居委用地范围内,转用并征收集体农用地5.4114公顷(其中耕地3.8865公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1718公顷。原告使用的土地在批准用地范围内。2013年1月20日,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和市人社局经市政府批准,作出合国土包征案(2013)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征地补偿标准的内容进行了公示。2015年6月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土地上集体组织成员38人向市政府邮寄了要求履行征地补偿职责的申请。2015年9月16日,原告等38人认为市政府没有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市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市政府按照法定标准向申请人履行相关补偿安置职责。2015年11月16日,省政府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2月14日,省政府决定中止审理。2018年4月27日,省政府恢复案件审理并作出XXX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及时给予补偿,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征收部门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市政府认为其已履行了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但在诉讼中除了提供了征地行为合法的证据以及已进行了征地安置补偿公告的证据外,并没有提供其已对原告分别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的证据。对此,市政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省政府作出驳回申请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本院同时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情况,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单位或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由此可见,在征地补偿安置中,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本案原告中的每一个具体人员,所享有的安置补偿权利并不相同。被征收人如认为征收机关没有履行对其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应当分别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XXX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确认市政府未依法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李进学

审判员 潘 攀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