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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四川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

发布者:樊亮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2日 4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支付诚信金、配送协议、聘用协议第六条等)可以看的出,双方是平等主体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分公司与总公司。首先,总公司成立分公司不会要求分公司提供诚信金。其次,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也不会签订配送协议,而是以公司内部章程的形式进行约束,《配送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说明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再次,《聘用协议》第六条明确说明是由汪灵“自行负责办理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这显然也与一般成立分公司不一样。原告是基于营利目的,以从事食盐销售代理为业,但非为委托人之雇员的独立商人,具有主体的商人性、目的的盈利性、行为的职业性和地位的独立性。最后,《聘用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聘用协议》未包括第(二)(三)(四)项内容。

原告注册的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应当返还诚信金

虽然原告向被告打入诚信金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 双方签订配送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但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成立的。

原被告经协商注销了分公司,双方签订的《配送协议》也因此终止,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保证金也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支付的三十万保证金应当返还。返还诚信金从原告提供被告销售管理制度第九条第二款也可以明确。分公司注销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诚信金,双方口头约定于2017年3月14日向返还。


樊亮,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05年0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工程大学研究生毕业,法学硕士。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