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张学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被告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9365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1日,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及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以高息理财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信托理财,年利率9.6%,其交付被告1000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息5%,其再次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
被告夏某辩称,2015年xx月xx日其确实收到原告100000元,但非民间借贷,而是委托保管,且该100000元在2015年xx月xx日,其通过存单方式归还原告。2016年3月28日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已在2017年10月25日以转账方式归还原告丈夫夏大某,且将利息一并归还。其作为原告女儿,一直赡养、孝敬原告,积极为原告治疗。本案的矛盾焦点不在于借贷不还,而是家庭内部矛盾激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于2015年xx月xx日给付被告100000元。2015年xx月xx日,被告自银行账户取出3293.6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交付信托书证一份载明:“2015.1.26信托二年9.6%;姓名妈妈,本金10万,利息3293.6(20150609)”。
2015年xx月xx日,被告取款100000元存入原告名下,形成账号分别为xx、xx,金额均为50000元的两份存单。
2016年xx月xx日,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按年息5%计算,一年一结息”。当日,原告将账号分别为xx、xx,金额均为50000元的两份存单交付被告,作为上述《借条》对应的出借款项,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将上述存单下款项100000元取出。
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夏大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另查,夏大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7年xx月xx日诉讼本院,要求与夏大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审理中,经本院调查,x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反映,原告平时一个人居住在xx村,夏大某平时居住在镇上,夏大某只在村里重要亲戚红白喜事才来,他们已经分居至少十多年了,他们两个女儿分成两派,大女儿和原告关系较好,小女儿和夏大某走动较多。
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xx月xx日借款100000元,系被告投资信托所需而向其所借,一开始口头约定按信托理财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2015年xx月xx日才知道年利率是9.6%;被告未归还案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与夏大某于1994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联系,经济分开,其未授权夏大某接收款项,亦不知晓被告转账100000元给夏大某。
被告称,2015年xx月xx日被告给付其100000元用于信托投资,其于2016年xx月xx日取出100000元,为原告办理两份金额均为50000元的存单,并将存单交付原告,该两份存单即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作为出借款项的两份存单;2017年xx月夏大某因身体不好、房子破旧需要装修,在其处要回了借款100000元,后因与原告的离婚诉讼,夏大某一直在看病,没有重新装修;2015年下半年,因原告住院治疗事宜其与姐姐夏某某意见不同,为此原告对其产生不满;2016年10月,因夏某某要求分割父母家产,夏大某未予同意,原告对夏大某有不满;2017年9月18日,其与原告、夏某某就迁移户口发生口角,夏某某与原告一起打其,夏大某对原告很生气、很失望,影响了原告与夏大某的夫妻感情,之后夏大某收到原告起诉离婚的传票,更加伤心;其支付夏大某100000元之前未明确告知原告。
审理中,夏大某向本院反映,其原系农业银行xx支行主任,2003年退休,现退休工资每月5300元;2016年之前的二十五年,顾某都住在被告家,帮被告带孩子,平时回来就和其居住在镇上的房子里,2016年年底开始,原告因喜欢乡下的环境,开始居住在xx村,其一般逢年过节去xx村和原告居住,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因夏某某挑唆,顾某才诉讼要求与其离婚;因其居住的房屋内水电坏了,且生病需要花钱,故其要求被告将原告出借的100000元还给其,在被告未给其钱之前,其请人修水电支出60000元不到;因原告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要与其分家,故其没有将收到被告还款100000元的事情告诉过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托书证、《借条》、苏州银行存款凭条与存单截图,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银行专用凭证、个人业务申请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5年1月26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双方约定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的100000元系借款,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存单截图及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已返还原告100000元,该100000元即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出借给被告的10000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确认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本息被告均已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1月26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3月27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现被告认为其已归还原告的配偶夏大某,首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反映该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夏大某并非出借方,其无权代原告收取还款;其次,根据原、被告及夏大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未授权夏大某代为收取该借款本息,夏大某收款前后,被告及夏大某亦均未将还款事宜告知原告,现原告亦不认可夏大某可以代其收取该借款本息;另外,仅凭被告与夏大某的陈述,在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形下,并不足以确认夏大某自被告处收取的借款100000元本息,即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再次,根据原告以及被告关于原告与夏大某关系的陈述,结合原告曾于2017年10月诉讼离婚的事实以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香雪村村委会向本院反映原告与夏大某分居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夏大某分居生活多年,故原告认为其与夏大某经济独立的陈述存在合理性,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原告与夏大某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夏大某无权代原告收受还款。综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夏大某代原告收回借款本息的答辩意见,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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