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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全力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发布者:陈勇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4日|分类:经济仲裁 |22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仲裁委)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宁裁字第84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律师陈勇律师一起参加出庭。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朱某申请称:1.撤销南京仲裁委(2018)宁裁字第840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9年3月10日的仲裁庭审结束后,李某向仲裁庭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但朱某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才知晓该两份证据。仲裁庭未向朱某送达该两份证据,更未要求朱某进行质证,导致朱某未能在仲裁程序中充分发表辩论意见,而仲裁庭采信了该两份证据并作出裁决。另外,仲裁庭没有向朱某发送书面开庭通知,只是短信通知了朱某。仲裁庭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将文件或材料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获得充分陈述或辩论的机会,均属违反仲裁程序。因此,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李某辩称:首先,案涉仲裁裁决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可以撤销的事由。其次,案涉仲裁裁决书载明,对于李某补充提交两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均同意进行书面质证,而朱某逾期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因此,仲裁庭核对该两份证据原件并予以采信。再次,李某在仲裁庭开庭前,已收到开庭通知书。朱某认为仲裁庭未向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开庭,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案涉仲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朱某的撤销申请应予驳回。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朱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南京仲裁仲裁委(2018)宁裁字第840号裁决书。用以证明朱某未对李某提交的两份补充证据进行质证,虽然朱某同意书面质证,但仲裁庭并未向朱某送达该两份证据。证据二、南京仲裁委短信通知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南京仲裁委并未向朱某送达书面的开庭通知,违反了仲裁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李某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通过该仲裁裁决可以看出朱某未质证的原因,是其逾期未提交质证意见,系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申请人陈述的南京仲裁委并未向其送达补充证据,朱某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实际上,南京仲裁委已向双方送达了书面开庭通知。被申请人李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南京仲裁委开庭通知书原件。用以证明南京仲裁委向李某送达了书面开庭通知,并不存在以短信形式通知双方开庭。证据二、南京仲裁委(2018)宁裁字第840号案件中李某补充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4387号公证书原件及律师费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朱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可以证明仲裁庭在通知开庭程序上存在问题。对证据二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仲裁庭未将上述证据送达朱某,剥夺了其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李某与朱某签订《叠尚金融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2018年12月29日,李某依据仲裁条款向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裁决解除《叠尚金融股权代持协议》;2.裁决朱某返还入股资金1000000元;3.裁决朱某支付李某律师费40000元;4.裁决全部仲裁费用由朱某承担。2019年4月24日,南京仲裁委作出(2018)宁裁字第84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叠尚金融股权代持协议》自2019年1月24日起解除;(二)裁决朱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三)裁决朱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6154元,由李某承担466元。由朱某承担15688元,该费用已由李某预交,朱某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一次性支付。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仲裁庭审结束后,李某补充提交两份证据:1.李某与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李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数额。2.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438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杨展转给朱某的1511004元款项系受李某委托代为支付的。仲裁庭认为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同意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质证,而朱某逾期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仲裁庭核对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中,南京仲裁委表示其已向朱某邮寄送达上述补充证据,但因邮寄凭证遗失无法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关于朱某提出证据未经质证系仲裁程序违法的撤销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朱某主张南京仲裁委未将李某补充提交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书送达朱某,致朱某未对上述证据质证,违反了《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但由仲裁庭采信的律师费发票及公证书均系由第三方出具的书证,朱某在本案中亦认可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因此,仲裁庭最终以律师费发票及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不影响南京仲裁委(2018)宁裁字第840号案件的正确裁决。故对朱某上述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提出仲裁庭未向其送达书面开庭通知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南京仲裁委以短信方式通知朱某开庭日期,且朱某陈述其在仲裁庭开庭前已收到短信通知并参加了仲裁庭审,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对朱某的上述撤销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申请人朱某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朱某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8)宁裁字第8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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