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红涛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离婚后请求分割分红型人寿保险金案例

发布者:杜红涛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519人看过


案情

  2011年,被告欧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新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6年,基本保险费为46000元,到期保险金额为49510;2012年欧某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6年,基本保险费为19674.9元,到期保险金额为21000元。两份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欧某。两份保单基本保险费为64593元,到期保单现金价值为69510元。截止20153月底两份保单的现金价值为63020.69元。20164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两份保单的现金价值。

  判决

  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两份分红型保险,该两份保险虽暂未到期,但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54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离婚时,没有对上述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两份保单截止20163月底的现金价值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为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确定该两份保单权利归被告享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50%的补偿。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欧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权益归被告欧某享有,由被告欧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邓某补偿款31510.34元。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个人购买分红型人寿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从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以看出,是否分割主要看购买保险的钱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还是婚前个人无形财产的收入。如果是夫妻共同生活收入,应列入夫妻共同投资的财产。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购买的分红型人寿保险是一种有价证券,在被告未到庭证明自己系以个人财产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其保单的现金价值在离婚时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如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及分配的问题。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购买保险时的投入进行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原告起诉时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保单到期后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计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由于保单分割的应该为“保单价值”,由于保险的保单价值类似于银行利率,一直处于不断变化波动的状态,所以分割中应该对保单的实际价值予以分割。而在投保时的现金价值及未来到期的现金价值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以能够确定的起诉时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更符合法律原则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