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9年7月初从外省市高等学府毕业后,通过本市人才招聘市场的应聘,经过本市一家设备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门的面试、笔试等考核,被该公司所录用,从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为6个月,而且约定了试用期期间享受的月工资待遇是标准工资的80%,期满后享受全月工资。2019年7月底张某工作不到1个月的有一次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被部门同事通过120急救送往医院就诊,张某被查出患有慢性疾病需住院医治,住院一个月后张某回家病假休息。4个月后因张某医疗期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张某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公司没有同意。与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就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过调解组织的调解,双方未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移送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法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择日开庭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而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是(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此可见,张某在试用期内因医疗期满,公司在张某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公司可以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因此,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