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9)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卢X携带毒品在南伞乘坐一辆客车(云A×××××)前往昆明。当日23时29分,途经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从体内分2次排出毒品海洛因52颗,净重301.3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卢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卢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卢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杨XX提出被告人卢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卢X携带毒品在南伞乘坐一辆客车(云A×××××)前往昆明。当日23时29分,途经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从体内分2次排出毒品海洛因52颗,净重301.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5月21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卢X乘车从南伞前往昆明,途经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时被抓获。
2、盘问、检查笔录及排毒记录,证实经对被告人卢X进行X光机人体藏毒检测仪进行检查,发现其体内有颗粒状异物,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2颗。
3、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卢X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2颗、手机1部进行提取并扣押。
4、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依规则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01.3克。
5、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物证情况。
6、被告人卢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卢X对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7、证人黄X证实,民警查获的男子系从南伞乘坐其所驾驾驶客运车(云A×××××)前往昆明。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X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卢X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杨XX提出被告人卢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卢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34年5月21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01.3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玉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