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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莫俊杰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9日 2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吉0104民初1344号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XX集商国际项目A1、A2、A3、A4、A5号楼822号。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吉林XX律师。

被告:杜XX,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吉林XX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XX1045号4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杜XX、第三人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杜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开发源代码损失5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服务器费用6,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平台维护人员成本55,000.00元,以上合计111,00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优家车品微信小程序开发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交付源代码和设计文档,实现小程序开发项目所有功能,并由原告享有知识产权,费用为50,000.00元。第三人已于服务器租赁完毕后将源代码上传至服务器中。为运行代码、运营项目平台,原告委托拥有专业知识的被告向XX公司租赁服务器,租赁费用6,000.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租赁该服务器费用6,000元。2018年8月起,原告聘请被告负责协调、跟进小程序开发事宜,共支付费用25,000.00元。2019年1月起,原告聘用被告专门负责所开发项目平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掌管登陆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共支付被告维护费用30,000.00元。2019年8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交出管理权限及服务器登陆账号和密码,被告声称办公室墙上、高企处、李XX处均有上述信息,后经原告核实为虚假陈述。2019年9月5日租赁的服务器即将到期,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提供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但被告拒绝提供。原告因此未能缴费,致第三人上传到服务器中的源代码毁损灭失,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杜XX辩称,1.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诉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份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劳动经济补偿金3万元整,且双方不得再就二者的劳动争议事项向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交接事项属于劳动合同固定内容,工作交接程序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一环节,所以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2.原告主张的微信公众平台的管理权限以及服务器的账号及密码,均由原告掌控,被告不存在拒绝交接的情况,也不存在交接账号及密码的实际可能性,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原告所有的管理权及登录的使用均由原告掌握,因登录过程中需扫码,扫码有专人负责,该负责人是原告公司的监事叫牛XX。第三人负责制作程序的制作和后期的维护,每次登录时,均需原告审核,方可登录。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时,第三人已通知原告可自行通过微信及阿里云官方平台找回服务器及平台密码,已尽到相关辅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优家车品微信小程序开发协议》,约定XX公司按照XX公司的要求,完成小程序的开发及设计。XX公司按约定完成后将小程序交付XX公司使用。XX公司向XX公司租赁服务器作为小程序运行的平台。

另查明,杜XX原为XX公司的员工。2019年7月19日,XX公司向杜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10月18日,双方在本院就劳动争议事宜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9)吉0104民初4666号民事调解书。现XX公司以杜XX拒不提供服务器的账号及密码,导致服务器租赁到期前未能续缴费用,并致使服务器中的小程序毁损灭失,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杜XX原系XX公司员工,双方原系劳动关系,XX公司所称的杜XX拒不提供服务器账号及密码的事宜,系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工作交接的环节及内容,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本案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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