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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汤XX、廖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安成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XX、廖XX、王XX、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聂XX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保险合同,不应再承担事故保险责任。2、一审对湘D×××××车辆损失认定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合并审理本案,在本诉及反诉中均将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遗漏追加湘D×××××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程序严重违法。
汤XX、廖XX辩称,1、保险公司应就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履行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以合同解除为由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作为车损认定依据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车损客观事实的证据。3、本案中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性,一审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4、XX保险公司已就本案履行赔偿义务,不属于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
王XX、聂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XX、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XX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王XX、聂XX赔偿其事故损失39298元,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该赔偿款承担优先支付责任;XX公司、王XX、聂XX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X、聂XX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汤XX、廖XX连带赔偿王XX、聂XX车辆修理费24350元、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3400元及经济损失等合计8323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王XX驾驶湘D×××××号轻型货车,沿常宁市XX由东往西行驶,汤XX驾驶湘D×××××号小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往南驶来,双方行驶至常宁市XX与环城西路十字路口路段时相撞,两车受损。当时,湘D×××××号车辆所载包装水泥15吨(车辆限载5吨),因车辆侧翻散落于路面,其中包装袋未破损部分,王XX转运他处,包装袋破损部分灭失,具体数目均不详。汤XX、廖XX为拯救损坏车辆花费1000元;王XX、聂XX为拯救损坏车辆花费1600元。嗣后,湘D×××××号车辆被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至停车场,2017年1月17日王XX前往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车时,汤XX、廖XX以王XX未赔偿车辆损失为由阻拦,双方发生争执,王XX报警,后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乙方(王XX)预付人民币叁万元整,给甲方(汤XX)修车;二、如乙方(王XX)未付齐叁万元,乙方(王XX)不得取车(湘D×××××南骏牌);三、乙方预付款叁万,必须2017年1月18日到位。嗣后,王XX、聂XX,既未支付约定的3万元预付修车款,也未提车。2017年5月17日王XX从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提取湘D×××××号车辆,支付停车费3400元。本次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430XXXX016000981号]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汤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2月28日双方在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以具有资质部门鉴定为准”。受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1月13日常宁市XX出具[常阳价事鉴字(2017)第004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确认“湘D×××××”车损为58140元。受常宁市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5月10日常宁市XX出具[常阳价事鉴字(2017)第02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确认“湘D×××××”车损为24350元。为鉴定车辆损失,双方分别向常宁市XX支付鉴定费1000元。查明,汤XX驾驶的湘D×××××车辆所有人为廖XX,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额度12.2万元,险期一年。王XX所驾驶的湘D×××××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聂XX,于2016年10月22日向XX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额度12.2万,第三者责任险额度100万元,险期一年。事故发生后,XX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自动履行湘D×××××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赔付湘D×××××XX产损失2000元,并将该款汇入至常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银行帐户(中国XX公司,帐号:43×××05)。审理中,廖XX自认XX保险公司通过其个人账户赔付聂XX湘D×××××号车辆2000元XX产损失,但廖XX未将该赔付款交付聂XX。2017年1月18日车主聂XX与中国XX公司解除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双方结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永州市XX公司返还湘D×××××号轻型货车后期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双方车损方面认定。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30XXXX016000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汤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签字确认,并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双方损失以具有资质部门鉴定为准”的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制作,为公文书证,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双方已认可,王XX、聂XX要求法院重新划分双方责任,未提供反证,其主张不予釆纳。“双方损失以具有资质部门鉴定为准”是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合意,真实意思表示,无歧义,不悖法律,且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切实履行。王XX、聂XX主张“车损凭维修发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有悖双方约定,依法不予釆纳。故双方车损依常宁市XX作出的[常阳价事鉴字(2017)第004号和第02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湘D×××××”车损为58140元,“湘D×××××”车损为24350元。因汤XX所有“湘D×××××”车辆已取得XX公司赔付投保交强险XX产方面损失共2000元(已汇入常宁市人民法院帐户),其损失额度应核减至56140元;廖XX已代收XX保险公司赔付给聂XX“湘D×××××”机动车(交强险)损失2000元,“湘D×××××”车损也应核减至22350元。汤XX、廖XX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王XX、聂XX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即汤XX赔偿聂XX“湘D×××××”车辆损22350元的30%,为6705元;聂XX赔偿汤XX“湘D×××××”车损56140元的70%,为39298元。关于王XX、聂XX货物损失和责任主体方面认定。王XX、聂X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装载的15吨,价值6000元的袋装水泥破损灭失,要求对方赔偿。庭审中,王XX、聂XX陈述,货运车辆侧翻,致装载包装水泥散落,包装袋未破损部已转运,破损部分灭失,至于转移、破损数目不详。经查,运载货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货物管理责任一般不发生转移,如因货物当场毁损则按侵权责任原因力分摊。王XX、聂XX在诉讼中,未提供货物灭失数额、价值,属举证不能,王XX、聂XX要求汤XX、廖XX赔偿货物损失不具体、不准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XX、聂XX主张停运损失及责任主体方面认定。王XX、聂XX称因汤XX、廖XX阻止提车,增加停车费及造成营运损失,共计51283.90元,要求汤XX、廖XX赔偿。汤XX、廖XX抗辩只是要求王XX、聂XX依约预付3万元赔偿,未阻止其提车,请求法院驳回王XX、聂XX诉请。经查,扣押王XX、聂XX车辆是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范畴,与汤XX、廖XX无关。2017年1月17日汤XX、廖XX以索赔为由阻止王XX、聂XX当日提车,属民事违法行为,且给对方造成不必要损失,依法应由汤XX、廖XX承担赔偿,故酌情判令汤XX、廖XX赔偿王XX、聂XX一天的损失人民币500元。至于汤XX、廖XX、王XX、聂XX均要求对方赔付车辆拯救费、鉴定费。车辆拯救是在紧急情况下双方各自釆取的自救措施,鉴定费是为诉讼举证所产生,且双方互有发生,宜各自承担。关于聂XX与XX公司解除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效力,以及XX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方面认定。2017年1月18日“湘D×××××”车主聂XX与XX公司解除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志表示,非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解除,在合同相对人之间有约束力,但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第三方不具有合同约束力、溯及力。即XX公司对解除保险合同前2016年12月10日各方间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履行商业保险义务。至于王XX、聂XX投保时车辆没有年检,不是保险公司抗辩免责的理由。因为车主聂XX在保投第三者商业险时,依相关行业规定,向承保公司(XX公司)提交了投保车辆“湘D×××××”行驶证件供其审核,可推定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没有年检的情况下,仍然接保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XX公司却以车辆未年检,已经履行格式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拒赔,有失公平。而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因王XX驾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汤XX驾车未确保安全两个方面所致,与车辆性能无关,即车辆未按期检验与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XX公司免责抗辩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王XX、聂XX连带赔偿汤XX所有“湘D×××××”车辆损失费37898元,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湘D×××××”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二、汤XX、廖XX连带赔偿王XX、聂XX所有“湘D×××××”车辆损失费6705元,并返还中国X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给王XX、聂XX交强险XX产损失2000元,两项合计8705元。三、因2017年1月17日阻止王XX、聂XX提车,汤XX、廖XX连带赔偿聂XX损失500元。(二、三两项合计,汤XX、廖XX连带赔付王XX、聂XX损失9205元)四、驳回汤XX、廖XX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XX、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2元,反诉费1880元,共计诉讼费2662元,由汤XX负担85元,廖XX承担915元,由王XX、聂XX承担25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2、一审对事故车辆湘D×××××损失认定是否合理?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议:
一、本案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的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只退还未履行保险期间外保险费用,可知对该XX产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必然具有溯及力,又因该类合同具有持续性、保障性等特征,对该类保险合同的解除没有使得合同履行无效。保险人有权收取合同生效期间保险费用,则保险人有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相应的、合理的保险责任。本案中,湘D×××××车主聂XX在XX公司为该车辆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10月22日0时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湘D×××××车主聂XX与XX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解除保险合同。该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保险合同的解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XX公司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XX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应承担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一审对事故车辆湘D×××××损失认定是否合理?
常宁市XX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书》系由常宁市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一审依据《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事故湘D×××××车辆损失为58140元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中,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均为事故当事人,具有同一诉讼标的,一审对本案合并审理有利于避免诉累,减轻当事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中本诉原告汤XX、廖XX将本诉被告王XX、聂XX及承保事故车辆的XX公司列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将XX公司列为本案一审被告并无不当。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之规定,不追加本案中已履行赔偿义务的湘D×××××承保保险公司为一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XX公司请求认定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安成律师,联系电话:18975414797。男,常宁人,法学本科,学士,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304...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420********3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