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柳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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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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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直接的转账凭证的借贷案

作者:韦柳雪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7日分类:亲办案例浏览:523次举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民终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丘洪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侯海丽、代理审判员何慎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叶某系朋友关系。罗某处收执了叶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借条》中载明“兹因叶某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罗某借款,共借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大写)。27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到2015年5月1日。”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收据》中载明“本人叶某已收到罗某现金贰拾柒万元整,以此为据。”该《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其中“2014年”中的“4”有涂改的痕迹,原为“5”。现罗某认为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叶某未按约向罗某归还借款,故罗某诉至法院,请求:一、叶某归还罗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二、叶某支付罗某逾期还款利息27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的标准,从2015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三、叶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有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罗某称其于2014年10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叶某交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但罗某未能对借款的具体用途、借款面额等交易细节进行清晰明确表述。罗某称其出借的款项中包括母亲吴志琼让其保管的现金130000元。对此,吴志琼认可其让罗某保管现金130000元,但并不清楚罗某是否将此款出借给叶某。罗某虽提交了叶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但通过审查证据形成的过程、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同时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结合借贷形式、借款用途、证人证言等方面综合判断,罗某未就相关取款记录进行举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有经济能力给付借款,并实际交付借款。因此,罗某主张叶某借款,并要求叶某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0元(罗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695元,由罗某负担。上诉人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在一审开庭审理当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证实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收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上诉人以尽管出具了借据,但上诉人没有支付27万借款的事实为由,拒不承认其欠上诉人27万元借款的客观事实,但却未能提供证实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相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明显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据的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的抗辩。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鱼民一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270000元;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虚构的事实和证据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叶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提交新的证据有:

1、罗某柳州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8张,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多次归还利息,并且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其还有柳州银行的账号未向法庭如实陈述,该账号正是与上诉人有密切经济往来的账号。通过银行流水也证实上诉人有经济能力。

2、邵江平证明及银行明细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本案借款上诉人具有合理的款项来源和充分的交付能力,上诉人具有借款合同的履行能力。

3、罗某父母所在社区证明及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复印件各1份,社区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

4、证人钟某(入股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入股协议与原件核对一致。

证据3-4拟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陈述的款项有部分来源于父母,上诉人入股他人酒吧股份,也有经济能力。

5、罗某、欧某短信记录1页(2015年4月22日),当庭提交手机予以核对。

6、欧某与罗某父亲的短信记录,复印件2页。

证据5-6拟证明通过案外人欧某与罗某的对话证实,案外人清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一事,从中沟通还款事宜,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7、罗某背包相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上诉人借款当日用该背包装了27万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申请证人钟某出庭作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证人钟某进行了询问。

被上诉人叶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上诉人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已经自认2014年10月25日-2015年5月1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且叶某也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从提供的证据来看1000多元是怎么得出来的,也没有规律性,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的证明目的不一致,被上诉人认可曾经转过钱,但是为了购买木制品;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现金支取的地点是珠海市,如果这笔现金是转给罗某的,为什么没有从珠海转来的凭证,如果是民间借贷的话要提交借据和收据,就因为本案虚假诉讼,所以没有提供真借条和收条;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系,身份关系的证明应该以户籍机关为准,从这组证据里面也无法看出收入是多少钱;证据4入股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公司还没有成立就入股一年多了,从入股协议也没有看出罗某经营酒吧得了多少分红;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内容来看,欧某所知道欠条的内容也是罗某说的,欧某对事实并不知情,欧某作为罗某的女朋友,她所说的话是具有利害关系的,所说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仅仅截取了一小段谈话,无法让人了解对话的语境;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质证;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罗某现在背着这个背包,不能代表他当时背着这个背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某提交新的证据有:

1、叶某柳州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8张,与原件核对一致。

2、2014年10月26日手机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复印件2张,叶某当庭出示手机予以核对。

拟证明2014年10月期间叶某银行账目里面显示有7-8万左右,叶某有支付能力,没有借钱的需求;2014年10月26日,借条出具后的第二天叶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6万元给罗某,证明借条虚假书写的问题,罗某以各种理由说服叶某购买木制家具,这些东西都是赝品,并不是罗某所说的价值。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某申请证人欧某出庭作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证人欧某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罗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同意证明目的,通过交易明细恰恰证实了被上诉人隐瞒事实做虚假陈述,在一审的举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个账号,陈述称只有三个账号,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号显示是撒谎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明细恰恰证实了上诉人第一份证据的证明观点,通过该账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密切的经济往来,并且通过该账号归还了部分利息和借款。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提交证据证明己方的观点,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均与本案诉争的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罗某认可叶某归还了60000元本金及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73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某和叶某就借款事实作出相反的陈述,但从证据上看,罗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和《收据》,罗某提供的证据明确的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收到借款的数额,罗某为了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借款数额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叶某虽然辩称罗某虚构借款事实,与罗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罗某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叶某应当就其反驳对方的请求提供相反的证据,但叶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借款系虚构的事实。因此从证明责任的分配考虑,罗某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叶某虽予以抗辩,但叶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分析,罗某与叶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罗某已经向叶某实际支付借款270000元,一审法院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审期间,罗某主张叶某已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7300元,但在《借条》中双方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则罗某认可的叶某已经支付的利息173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叶某应当向罗某偿还借款本金192700元(270000元-77300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罗某与叶某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叶某从借款至今没有全部偿还借款,罗某主张要求叶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利息的计算没有明确约定,则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故叶某应当以1927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罗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叶某向上诉人罗某偿还借款本金19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7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0元(上诉人罗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上诉人叶某负担1923元,上诉人罗某负担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上诉人罗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叶某负担3818元,上诉人罗某负担1532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侯海丽代理审判员何慎十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宋筱曼


韦柳雪律师从2001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至今,法律功底扎实、并且具有丰富的实际办案经验,为人正直、踏实,办事严谨细致,遵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柳州
  • 执业单位: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220********7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