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前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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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国与陈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前龙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183人看过

案件描述

江 苏 省 泗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初字第02012号

原告王维国。

委托代理人蒋学栋、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

负责人王卓,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维国诉被告陈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前原告王维国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坚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王维国的委托代理人蒋学栋,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国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王维国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陈坚驾驶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泗阳县泗水大道与葛集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股处理,原告无责任,陈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阳仁慈医院花费若干。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804.2元、人血白蛋白11550元(21支×550元/支)、住院期间营养费480元(10×48)、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48)、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80×48)、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51638.2元,扣除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本次诉讼主张141638.2元。

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条款约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0时28分,陈坚驾驶苏N×××××号小型汽车沿泗阳县泗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葛集街交叉路口处,撞到前方由南向北过斑马线原告王维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维国受伤。本次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维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维国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3804.20元,原告王维国在住院期间,还购买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21支。

另查明,苏N×××××小型汽车的驾驶员系陈坚,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仁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坚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维国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

1、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虽然提供泗阳仁慈医院诊断证明,但该人血白蛋白并非由该院销售,该院也非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该院显然不能对药品的价格予以证明,而原告也不能提供购买该药品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价格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实际已购买该药品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本院依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认定原告购买该药品的总价为7938元(378×21),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41742.2元;

2、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

4、护理费3840元(80元/天×48天);

5、交通费酌定500元;

6、车损500元;

7、施救费100元,

以上共计148026.2元,由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国148026.2元(已支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已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王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108元。

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 妍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国148026.2元(已支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已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王维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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