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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卢XX、南充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XXX、中国XX公司营业部、王XX、安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俊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6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诉被告卢XX、南充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中国XX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安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审理过程X,依法追加王XX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马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王XX,被告安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XX、被告XX公司、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王XX驾驶川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日20时36分许行驶至京昆高XX(广绵段)1547KM+410M处时,与前方由剑门关道口驶出由被告卢XX驾驶的川RXXX号牵引车牵引的川RXXX车在客货车道追尾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几分钟后,被告XXX驾驶的川HXXX号轻型货车(搭乘原告及案外人何XX)撞上因前述交通事故横停在小车道和客货车道之间的川HXXX号货车右侧尾部,并推行该车与右侧护栏发生接触,造成上述两车受损、路产受损、被告XXX及原告刘XX以及案外人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在第一起故事中,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XXX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XX和被告卢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与何XX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夜,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1天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15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万元。因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分别承保了前述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XX、王XX、XXX作为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遵守交通法规都具有过错,应依法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XX公司、被告安XX、被告王XX作为车主也具有管理过错,也应给予相应的赔偿。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5300.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被告卢XX驾驶的主、挂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的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驾驶的川HX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数额扣除15%-20%的自费药品;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和标准进行赔偿,对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赔偿费用也需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王XX辩称,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XX辩称,川H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虽然是我,但该车已作了转让,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有《卖车协议》为证,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川HXXX号车确已转让于我,被告王XX属我聘请的驾驶员,跑车第一天就发生了事故,投保情况与被告XX公司所述相符。
被告卢XX、被告XX公司、被告X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王XX驾驶川H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广元往绵阳方向行驶,当日20时36分许行驶至京昆高XX(广绵段)1547KM+410M处时,与前方由剑门关驶出由被告卢XX驾驶的川RXXX号牵引车牵引的川RXXX车在客货车道追尾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几分钟后被告XXX驾驶的川HXXX号轻型货车(搭乘原告及案外人何XX)撞上因前述交通事故横停在小车道和客货车道之间的川HXXX号货车右侧尾部,并推行该车与右侧护栏发生接触,造成上述两车受损、路产受损、被告XXX及原告刘XX以及案外人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3、4、5肋,左侧1、6、7肋);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心肌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复位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4月24日好转出院,住院2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4880.90元及门诊医疗费2169.96元合计为47050.86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月;2、门诊随访、三月后复查、一年后适时取内固定材料。同时该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4月12日前需两名人员陪护照顾,后为一人。原告提供有陪护人员刘XX及李XX出具的收取护理费的收条,金额分别为1350元和3150元。2015年5月1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被告XXX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XX和被告卢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XX及案外人何XX不承担责任。次日,被告XXX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5月18日,该所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15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万元。原告提供支付鉴定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400元(主张金额为21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主要用于取内固定材料,广元市中心医院胸外科也出具证明对该笔费用的所需进行证实。
原告系农村户口,为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计赔误工费,提供有2014年9月15日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月工资为3200元。为主张交通、住宿费,提供有广元市城区七福宾馆盖印的定额纳税发票8张金额为440元,砂锅店生活费发票3张金额为130元。审理过程X,原告除坚持主张被告赔偿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外,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和医嘱的最长天数之和以月工资按有效工作日计算出的误工费26269.02元,以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营养费210元,以城镇人口标准及伤残等级赔付残疾赔偿金48762元,以鉴定结论赔付后续治疗费2万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涉案肇事的川HXXX号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XX,并以其名义于2014年12月3日在被告XX公司所属的营业部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1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已于2015年3月29日经被告安XX与被告王XX签订《卖车协议》后作价138000元进行了转让,事故发生时尚未过户;被告王XX系被告王XX所雇驾驶员。被告卢XX驾驶的川RXXX号半挂牵引车及川RXXX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XX公司所属的蓬安XX公司给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给挂车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同时也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自投保之次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XXX驾驶的川HXX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刘XX,该车也在被告XX公司所属的青川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在审理过程X,案外人何XX因损伤程度轻微,已书面申请放弃了赔偿权利;原告刘XX针对刘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愿双方进行协商处理,也提出书面申请,同意不在本案中进行处分。被告XXX作为事故伤者已同期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范围确定为医疗费25606.26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被告XX公司在XXX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其请求产生的损失费用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放弃部分除外。原告虽然将中国XX公司作为川HXXX号车及川HXXX号车的投保单位列为被告,而实际系在该分公司所属的营业部和青川XX公司投保,因其仅是内部分工不同,而理赔机制一致,又有营业执照,故把中国XX公司营业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告作为川HXXX号车上的乘坐人员,请求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应另案以保险合同纠纷予以主张。本案原告刘XX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票据真实,后续治疗费所举证据证明力强,应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方法和标准得当,应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不妥,应参照其月收入每天以100元计算为宜,误工天数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45天;鉴定费以所举发票为准;交通食宿费中,生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80元按二人共计护理天数30天之和计算,精神抚慰金以残疾等级酌定2000元。综上,应认定原告的总损失费用为127602.86元。
原告刘XX因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其损失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X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XX和卢XX应各承担25%的事故责任,而针对本案原告的民事责任的赔偿,应由前述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XXX作为川HXXX号车主刘XX聘请驾驶员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已申请自行协商处理,应予以准许。被告王XX所驾川HXXX号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安XX,但证据证实及当事人均认可已转让给了被告王XX,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XX作为受雇人员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受让人即被告王XX承担。因该车与被告卢XX所驾的属被告XX公司所有的川RXXX号半挂牵引车及川RXXX车分别在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等应分别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同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应分别由前述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由于被告XX公司已将该笔费用先行支付给了被告XXX,且本院已在另案中进行了判赔,故该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仍由前述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分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尚有他人受伤和财产损失,在处分数额时应酌情考虑。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告知了免责事宜,有被保险人签字认可,故其辩解应扣减自费药品份额的理由成立,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被扣除费用分别由被告王XX及被告XX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人民币29751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7467元(自费药品部分已扣除),共计3721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2975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7467元(自费药品部分已扣除),共计47218元;
三、被告王XX、被告南充市XX公司各向原告刘XX赔偿7058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品费用)。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被告XXX承担338元,被告王XX与卢XX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俊玲律师1993年8月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办案经验丰富,为人热诚有正义感,以高度责任心深得当事人信赖。是广元市第六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9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