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20年6月,一场看似普通的木材买卖交易,却因交易主体不明、多方参与付款而演变为一起复杂的买卖合同纠纷。
第三人戊某(即戊)通过微信联系A物资公司(即A公司)的业务员,以“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洽谈购买建筑用木方事宜。双方约定木方规格、价格和数量后,A物资公司依约将七车总价款为503624.98元的木方送至C市D区“甲花园”及“乙花园”项目工地,约定货到付款。
然而,货物送达后,买方并未按约付款。为避免更大损失,A物资公司仅交付了价值295326.30元的四车木方,余下三车木方原路返回,并为此支付了运费16800元。此后,B贸易公司(即润春公司)及其股东丙某(即丙某)、丁某(即丁某)共支付了70000元货款,尚欠225326.30元及运费。
问题随之而来——买方究竟是谁?联系采购的是戊某,收货的是丁某,付款的有B贸易公司、丙某、丁某,而戊某声称自己是E贸易公司(即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易实际是E贸易公司的行为。交易主体的模糊,让A物资公司的货款追讨陷入困境。
在此情况下,东莞刘培根律师(广东丰为律师事务所)接受A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诉讼,将B贸易公司、丙某、丁某诉至法院。
二、办案经过
(一)全面分析案情,锁定实际交易主体
东莞刘培根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分析。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仅有微信聊天记录,且联系采购的戊某身份特殊——既是被告B贸易公司的秘书,又是第三人E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与被告公司的股东丙某、丁某存在亲属关系。
刘培根律师通过对证据的系统整理发现:虽然采购联系由戊某发起,但收货人为被告丁某(B贸易公司监事),付款方包括B贸易公司、丙某(B贸易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和丁某三者。这一“家族式”的交易模式恰恰构成了认定合同相对方的关键突破口。
(二)构建“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证据链条
东莞推荐律师刘培根从以下维度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第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戊某以“B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洽谈采购,足以使原告产生合理信赖,相信交易对方为B贸易公司或其关联方。
第二,收货环节由被告丁某亲自签收货物,丁某系B贸易公司监事,其收货行为应视为代表B贸易公司的职务行为。
第三,付款环节由B贸易公司、丙某(法定代表人)、丁某分别支付,且均从公司或个人账户转出,证明三被告均实际参与了交易并认可债务。
第四,送(销)货确认单、对账明细、催款函等书面证据完整记录了交易过程,形成闭合的证据链。
(三)精准援引“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刘培根律师当庭指出:B贸易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丙某是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被告丁某是监事。丙某、丁某与第三人戊某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戊某是丁某的妹夫、丙某的姑父),三人共同参与了案涉交易的洽谈、收货和付款环节。
东莞刘培根律师主张:丙某、丁某作为公司股东和监事,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已构成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应当依据《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判令丙某、丁某对B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引入第三人推动债务落实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戊某及E贸易公司主动表示愿意承担债务。刘培根律师从维护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同意将E贸易公司、戊某纳入债务承担主体范围,但并不放弃对三被告的追偿权利,形成了五方主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有力格局。
三、案件结果
经过东莞刘培根律师的有力代理,法院全面采纳了原告方的主张。判决认定:
第一, 原告与被告B贸易公司、被告丁某、被告丙某、第三人戊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第二, 被告B贸易公司、丁某、丙某及第三人戊某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尚欠货款225326.30元及运费16800元应如数支付。
第三, 被告丙某、被告丁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即刺破公司面纱,追及股东个人责任。
第四, 第三人E贸易公司自愿承担债务,予以照准。
本案诉讼费2490元由五方主体共同承担。东莞刘培根律师为委托人实现了货款、运费、利息及诉讼费的全额追偿。
四、律师观点
东莞刘培根律师在本案中展现的代理策略具有典型借鉴意义,其核心法律观点可总结如下:
(一)“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不以书面合同为必要
刘培根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同关系的成立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转账记录、对账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当事人在微信中以特定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交易,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该公司或其关联方,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在家族经营模式中的精准适用
东莞推荐律师刘培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股权结构单一,更容易发生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本案中,B贸易公司系丙某一人独资,而丙某、丁某、戊某三人为亲属关系,共同参与交易的洽谈、收货、付款全流程,已构成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法院判令股东丙某、监事丁某承担连带责任,正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精准适用,这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三)多主体付款不构成对债务承担主体的否定
刘培根律师强调,实践中常有公司、股东、亲属多方付款的情形,被告方常以此抗辩“合同相对方非本公司”。但多主体付款恰恰证明了这些主体对债务的共同认可和实际参与,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而非免除任何一方的责任。法院将B贸易公司、丁某、丙某、戊某均认定为合同义务主体,正是对这一逻辑的充分肯定。
(四)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不影响对原债务人的追偿
刘培根律师指出,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债务加入)不构成原债务人的免责事由。E贸易公司自愿承担债务,系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B贸易公司、丁某、丙某的付款责任并不因此免除。这一策略有效扩大了债务清偿的责任主体范围,最大程度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刘培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