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伟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7日 7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26民初1322号
原告:金某某,女,1964年7月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勇,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勇、吴伟,被告刘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李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刘某某向金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3分,此后刘某某付给金某某3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8日,刘某某向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2分,后经多次催要,刘某某未能还款。为此,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刘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辩称:刘某某向金某某借款300000元,应属于其个人债务,借款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某、李某未作答辩。
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刘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的质证意见是本案的债务系刘某某的个人债务,李某对以上借款本息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李某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刘某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某某同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刘某某向金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金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为3分,刘某某签名。”此后刘某某付给金某某3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8日,刘某某向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金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刘某某签名。”以上借款本息经金某某多次催要,刘某某未能偿还。金某某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刘某某与李某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金某某借款300000元,有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认定;但金某某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李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刘某某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刘某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某某、李某共同偿还。金某某要求刘某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李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文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春阳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