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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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凤阳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吴伟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7日 8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2017)皖1126民初2458号

原告:安徽凤阳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化工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卢某某,女。

安徽凤阳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某某银行申请诉讼保全被告王某某的相关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了被告王某某的相关财产。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王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614%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自2017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5.92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某某公司承担某某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3、王某某、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某银行向某某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某某公司在合同项下提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所负担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收回借款及其本息。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借款本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王某某在某某公司借款时与某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某某作为王某某配偶,在王某某担保时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包括清偿贷款本息及某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连带责任。目前,某某公司的经济状况恶化,从2017年2月2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不能按期偿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王某某、卢某某作为保证人及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对某某公司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王某某、卢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某某银行(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借款用途为还过桥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14%,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的发放账户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的账户;还款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借款人未按期结息还本,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乙方同意甲方直接扣划乙方名下银行账户资金,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同日,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4日。同日,某某银行向某某公司在该行的账户放款100万元。

2016年12月8日,王某某与某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王某某的妻子卢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包括清偿贷款本息及银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某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某某公司逾期三个月利息未付后,某某银行通过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工作人员用手机向王某某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某某公司因其2017年3月、4月、5月连续三个月未能正常结息,某某银行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收回本息。因某某公司仍未偿还利息,某某银行起诉来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上述事实有某某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相关送达材料、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某某公司、王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某某银行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卢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某某银行已经按约定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人即应按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4日,至今没有届满,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而某某公司自2017年3月起就开始逾期未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结息还本,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某某公司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等费用的相应责任。王某某、卢某某应按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614%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自2017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5.92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某某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凤阳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被告王某某、卢某某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0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辉


吴伟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先后在安徽振夏律师事务所、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执业律师至今已16年,现在安徽濠梁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滁州
  • 执业单位: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1120********18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