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锦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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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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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涉嫌抽逃出资案获无罪判决

发布者:冯锦锡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6日|分类:刑事辩护 |526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1年元月初,上诉人庄某某以其与林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四人合股的名义在仙游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中,林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系挂名股东,实际没有参股,实际上系上诉人庄某某单独经营,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1月7日,上诉人庄某某向郑某某借款95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验资,三天后,上诉人庄某某就把该950万元从公司注册资本金中抽逃用于归还郑某某的借款。

 

办案过程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上诉人庄某某虽在仙游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950万元,但该公司不属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故该行为依法不构成抽逃出资罪。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仲裁结果

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庄某某无罪。 

律师观点分析

 

1、冯锦锡律师接受被告人庄某某的近亲属委托,担任被告人庄某某在公安、检察院、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辩护人,积极开展辩护工作,最终获得无罪判决,创造成功无罪辩护的典范之作,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2、某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罪、职务侵占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经辩护人的持续努力,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庄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构成抽逃出资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3、一审宣判后,因公司法已经修改,注册公司已经实行认缴制,不再是法定实缴制,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已经对抽逃出资罪进行了修改,仅适用于实缴制公司。据此,辩护人坚决判断被告人庄某某应当无罪。

4、被告人庄某某及家属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5、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即第一至三份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属民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属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第四份为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欲证明仙游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属于国务院规定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经质证,出庭检察员认为: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上诉人庄某某所注册的公司是认缴登记制还是实缴登记制,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第四份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是国务院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是证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仙游县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6、二审法院在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依法认定被告人庄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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