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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东的清算责任适用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发布者:陈利亚律师|时间:2019年06月04日|分类:股权纠纷 |493人看过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有清算责任。如果股东殆于清算责任,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向公司股东主张损害赔偿。

那么问题来了,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殆于清算的损害清偿责任时,诉讼时效何时起算?依照惯例,我们进入案例分析环节。

案情

1998年1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起诉金迪斯特公司、北京市肇麟环境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肇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8)丰经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迪斯特公司偿还建行丰台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如金迪斯特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则肇麟公司代为履行。

判决生效后,金迪斯特公司和肇麟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故建行丰台支行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建行丰台支行申请延期执行,丰台法院作出(1999)丰执字第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11月20日,丰台法院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00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1998)丰经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变更为信投公司。

金迪斯特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为鑫迪公司和王朝高科公司,其中鑫迪公司出资300万元,持股75%,王朝高科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25%。

1998年12月,因金迪斯特公司未按期参加年检,北京工商局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005年5月11日、13日、16日,鑫迪公司的清算组有色金属中心在北京青年报上连续三次刊登注销鑫迪公司的公告,表示鑫迪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注销后的未尽事宜(包括债权债务等),由有色金属中心承继。

2007年11月10日,鑫迪公司注销。

2016年,信投公司起诉鑫迪公司殆于清算责任时,发现鑫迪公司已经注销,故此起诉有色金属中心清偿信投公司享有的金迪斯特公司的债权本金190万元及利息。


本案一审法院北京朝阳区法院判决原告信投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对信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北京三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鑫迪公司的股东清算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金迪斯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作为股东的鑫迪公司应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鑫迪公司显然没有组织清算,那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鑫迪公司应殆于清算而对金迪斯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因殆于清算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殆于清算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投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显然,从案件事实看,信投公司是起诉时才知道鑫迪公司已被注销,那么信投公司知道的这个时间点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呢,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一审法院认为,鑫迪公司在2007年11月10日通过自行清算申请注销,该程序登记在工商档案中,故自登记之日起开始发生对外公式的法律效力。如金迪斯特公司的债权人认为鑫迪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清算义务,则鑫迪公司在被登记注销时,金迪斯特公司的债权人就应当知道鑫迪公司不可能再对金迪斯特公司履行清算义务,此时金迪斯特公司的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信投公司作为金迪斯特公司的债权人亦应当自权利被侵害后二年内对鑫迪公司的清算组有色金属中心提起诉讼。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迪斯特公司在1998年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鑫迪公司应该负有依法清算的义务,金迪斯特公司的债权人在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应该及时主张金迪斯特公司股东殆于清算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有色金属中心在2005年对鑫迪公司进行清算,且连续三期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作为金迪斯特公司债权人,其在金迪斯特公司股东殆于履行清算责任时,应就不能实现的债权依照法律程序及时向鑫迪公司清算人申报。尽快主张权利,以免因时效败诉。一、二审法院的表述虽有所不同,然而它们的意思表示均认为信投公司应该及时主张鑫迪公司殆于清算的责任,对此类案件,原告应该关注有清算义务的股东,尽快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是不可逆的,因此败诉,无可挽回。



本文内容仅供读者参考,不构成律师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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