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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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子长县XX、李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剑英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汉族,1982年4月2日生,湖南省岳阳县XX人,现在山西省柳林县柳林XX。
被告:子长县XX,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XX。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XX
被告:李XX,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生,柳林县柳林XX人。
被告:刘XX,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柳林县柳林XX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男,山西XX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山西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子长县XX、李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子长县XX、李X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子长县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被告子长县XX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判令被告李XX、刘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份,被告子长县XX因生产经营需要,其实际所有人被告李XX通过原告老丈人白XX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诉状中为3%,当庭陈述和辩论中明确为2%),还款时间根据经营情况确定。被告李XX于2009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将672万元转入被告李XX账户,剩余28万元通过白XX现金交付李XX。借款后,被告子长县XX起初按约定支付利息,但2011年11月份后,以经营情况不良为由,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再未偿还分文本息。被告子长县XX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李XX、刘XX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义务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具状起诉。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诉状是张XX,但是原告举证的证据是张XX,两个名字不一致。而且借款金额也不一样。诉状金额是700万,打款凭证是672万元。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以672万元的打款凭证又拿700万的借据同时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提出抗辩,希望依法审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煤矿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张XX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款打入了子长县XX的账户,或者用于子长县XX的经营,被告李XX和刘XX在本案中的地位,原告是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义列为共同被告的,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而本案中子长县XX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不属于个人合伙,因此不应当将合伙人列为被告。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2、3对被告1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相冲突,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在诉状中将子长县XX、李XX、刘XX分别列为被告1、2、3,在诉讼请求部分原告直接以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2、3对被告1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没有具体诉讼请求。被告1不能必然认定为子长县XX,被告2、3也不能必然认定为李XX、刘XX。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书也要针对原告的诉状X明,列为被告1、2、3的话,判决内容也只能是被告1、2、3承担,原告这样的诉状导致法院无法下判,所以该诉状不具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208条规定立案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诉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主张本金700万元,但其凭证上显示的是672万元,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27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由于借据上的宾和原告的兵不相符,那么只能按照凭证上的672万元作为本金来审理。五、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不能主张本案利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自认的被告从2009年5月18日到2011年11月期间已经支付的604.8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原告本金。七、本案中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民法总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保护。按照原告诉状主张的被告从2011年11月开始不再偿还借款,从2011年11月推后三年到2014年11月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到2019年11月26日之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话,依据民诉法解释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原告起诉即存在驳回起诉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700万元借条一支;2、银行转账凭证二支。(该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当庭提供原件,庭后强烈要求自行保管,领回,复印件存卷)
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通过电话与被告李XX进行了了解核实,李XX对原告张XX向其转账672万元系借款(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二支)予以认可,但对该借款与原告所持证据2:700万元借条一支是否系同一笔借款、张XX与借条中张XX是否为同一人,称时间间隔太久,未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二支,系书证,客观真实,且被告李XX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700万元借条一支,因借条中张XX与原告张XX名字不同,同时李XX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二者系同一人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系朋友关系,因经营生意需要,被告李XX于2009年5月18日向张XX借款672万元,当日张XX将该款通过XX银行转入李XX个人账户,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借款必须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XX诉请被告子长县XX、李XX、刘XX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其诉状中系以张XX起诉,但其提供的主要债权凭证借条中却显示债权人为张XX,原告也未提供二者系同一人的任何证据,且被告李X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能确定原告张XX就是借条中的张XX,即原告张XX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认为,原告张XX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900元退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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