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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操作机械车位不当导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发布者:李厚霞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4946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2018年1月19日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越野车进入其居住的某小区机械车库,将车辆停放在机械车位一层,并自行操作将该车从第一层升至机械车位的第二层,因该车车高超出机械车位限制范围致车顶、车窗受损严重。经核实原告张某的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并主张保险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后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元,安徽某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坏部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3****元,但事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张某的车辆全部维修费*****元,因此原告张某诉至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李厚霞律师观点

一、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全面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车牌号为皖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单》,其中包括本案《机动车损失险》等多种险种,且同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并足额缴交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因而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险种的保险责任。

2、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不计免赔条款,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即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损失总额的赔偿,被告不能以任何借口扣除原告的理赔金。

3、原告发生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告,并经被告核定车辆损失数额,且经过被告同意送至安徽某汽车销售公司修理,有正规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被告应当全额赔偿。 

4、依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并没有向被保险人明确标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发生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有权不予赔偿的情形。即该条款对原告张某案涉事故的情形,没有作出明确免责的约定,因而被告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对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

 5、原告已经通过法律途径向案涉事故发生的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追偿,该起诉讼已经某法院判决,原告的案涉的越野车损失系原告自行操作导致,是原告的自身原因所有损失应由原告的单方面承担,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无责任。因此被告以原告的损失系某小区机械车位限高导致,应由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告自行操作机械车位导致案涉车辆受损,该行为属于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的行为,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张某依据投保车损险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机械车位自行操作将车辆升至二层的过程即是使用车辆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停放车辆的延续性过程,不能将其与停车的动作简单机械地割裂开来,故原告张某将车辆停放后又自行将车辆升至机械车库第二层的行为,应属于使用车辆的过程,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车损险的保险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案涉事故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是人为操作导致的车辆损失,系原告张某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属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的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案涉车辆的损失应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本案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述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原告张某将车辆停放后,自行操作机械车位的行为是属于使用车辆的行为,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内赔付原告张某车辆全部损失3****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的损失获得全部赔偿。

本文作者:李厚霞律师(13966661265)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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